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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荣某甲,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不了解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被告荣某甲结婚后每天喝酒,不管家里事,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荣某乙,抚养费自理;判令被告荣某甲抚养婚生子荣某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5年3月20日登记,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荣某丙,2004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