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惠阳与杨闽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阳,杨闽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思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林惠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闽风,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陈添应(杨闽风的丈夫),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惠阳与被告杨闽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一里3号703室房产进行保全,同时提供了陈静名下的厦门市观远里45号603室房产作为担保物(以价值1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系被告所有,原告依生效的(2011)思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而执行取得该房屋,现案件经本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可能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相应的财产损害;有鉴于此,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林惠阳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一里3号703室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对被告杨闽风提供的担保物即陈静名下的址于厦门市观远里45号603室房产进行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