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荣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荣,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杨海荣,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森华,男,193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荣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直属企业西安昆明化工厂退休职工,昆明化工厂于2006年进行了企业改制,除原告外的所有职工已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安置。原告不同意安置方案并起诉,莲湖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退休工资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于2012年12月8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第五条,第五条内容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原告工资的调整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2012年12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关于“杨海荣退休工资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均已履行。莲湖法院作出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是1975年参加工作,1977年进入昆明化工厂上班,原告的工龄是27年零3个月。被告同意原告退休工资按照协议第4条执行,差额由被告从2013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荣1975年7月参加工作,1977年进入西安昆明化工厂上班,2002年从该厂退休,由于西安昆明化工厂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杨海荣的退休工资仍由昆明化工厂支付。2012年5月10日,原告杨海荣曾以西安昆明化工厂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2012年元月到8月的退休金,每月按1432.2元计算;2、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2010年8月到2011年12月的309.75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自2012年6月起,按每月1432.2元发放退休工资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统筹保险止。就原告所诉的退休工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2012年6月及以后原告的退休工资,应在对退休人员工资未进行政策调整的情况下,按每月1079元的标准继续发放。2012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是:一、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荣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退休工资每月按1079元支付,共计支付5395元;二、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荣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退休工资未支付部分,每月按309.75元计算,共计5265.75元;三、从2012年6月份起,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在法规、政策未对退休人员退休工资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每月向杨海荣发放退休工资1079元;四、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2012年12月8日,杨海荣为乙方与甲方农工商公司签订“关于杨海荣退休工资的协议”,协议内容是:一、甲方按判决书之判决第二项,支付乙方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退休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5265.75元;二、就判决书判决之第一、三事项,甲方从2012年1月起按每月1079元工资支付乙方退休工资。三、根据本协议第二条款,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所缴纳的费用,乙方按二十八分之八承担,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双方同意在145号养老保险办理下来之前,由甲方按第二条款支付乙方退休工资;养老保险办下来之后,由甲方以现金支付养老保险退休工资卡月工资额和第二条款的差额部分。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乙方工资的调整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退休工资问题已完全解决,乙方保证不再以工资问题为由上访。原、被告承认,该协议具有履行内容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4月3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农工商公司及西安昆明化工厂为杨海荣办理统筹、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及2006年12月后至今没有按陕西省每年给退休职工增加工资的差额和医疗费、取暖费的补偿。莲湖区仲裁委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莲劳仲不字(2013)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农工商公司履行于2012年12月8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原是西安昆明化工厂的退休职工,由于西安昆明化工厂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杨海荣的退休工资仍由西安昆明化工厂支付。原告曾以西安昆明化工厂及农工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自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已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又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达成的协议,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不能就同一请求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