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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曹某甲,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曹某乙12岁,儿子叫曹某丙10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与家人吵架,不能喝家人和睦相处,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人劣行不该。其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曹某乙,2000年4月12日出生,儿子叫曹某丙,2002年10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琐事,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虽在生活中因被告的过错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况且原告曹某甲也没有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