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邢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高某甲,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1日订婚,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高某甲在原告邢某处生活了近一个月即回娘家,期间原告邢某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聘金、礼金、礼物共计63160元,后原告邢某多次要求返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一直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返还彩礼6316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1日订婚,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高某甲在原告邢某处生活了近一个月即回娘家,期间原告邢某经双方媒人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聘金30800元,后原告邢某多次要求返还彩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一直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证人芮某、陈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邢某要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礼金、礼物原告邢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彩礼308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9元,由原告邢某负担579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