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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9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华。委托代理人张东。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委托代理人盖阔,河北承德市双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育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而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内竣工交付工程,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5日交付工程。工程交付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告知其进行维修,但被告均拒绝维修,给原告造成350000余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维修费用356972元。原告华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2、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拟证实被告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未扣留被告质量保证金及被告恶意扣留13套住房的事实。4、双塔山镇人民政府(2010)48号文件;拟证实经政府协调,被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防水工程维修是政府主持下,由原告自行维修。5、防水维修合同一份。6、建设工程预算书二份。7、工程款收据及发票4张。5、6、7号证据拟证实原告自行对防水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356972元。8、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恶意扣留13套住宅楼,造成门户损坏,室内无电源线,造成维修费91000元。9、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御水花园小区各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说明一份;拟证实211、213号楼被告交房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维修。被告宏宇公司辩称:被告所承建原告开发的工程经施工方、开发商、建委及监理公司四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先通知被告,而被告至今未接到原告的通知。另外在2010年我公司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一案中,本案原告已就维修费问题提出了反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再主张维修费应申请再审,不应另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被告宏宇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卷宗中的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楼宇门、防盗门等均属原告方专业分包项目,被告不承担维修义务。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58张;拟证实监理公司已对被告施工工程各单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御水花园小区各楼存在质量问题》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交9号证据在已审结的案件中提交过,其本次诉请与已审结案件诉请一致,原告应到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诉请维修费已被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政府向区政府的请示文件,并不能证实原告或其他单位、个人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合议庭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欲证实原告对被告承建工程防水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5号证据防水维修合同中约定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御水花园小区211号楼、213号楼屋面防水重做,地下室防水及基础外墙面防渗漏进行维修,工期为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合同价款342686.3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后,由原告验收,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75%,一年后付清,合同并附建设工程预算书两份(6号证据)。而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支付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与5号、6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结算书,故不能证实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亦不能证实系因维修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防水工程支付的,故对该三份证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防盗门系原告专业分包项目,不属于被告维修范围。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该项维修费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4号证据相同,但该证据未体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防水质量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1、2、3、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00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3),该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内容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被告承建的211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21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2010年3月15日,宏宇公司(本案被告)以华育公司(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华育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宏宇建设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交付房屋钥匙经济损失;2、延迟竣工损失;3、因宏宇建设公司施工中不按设计施工造成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宏宇建设公司施工中对设备的不合理操作,发生停电事故给华育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扣减维修及其他损失费用1141900元。该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育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596.56元及利息。二、华育公司及承德分公司返还宏宇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宏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华育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驳回宏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育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为华育公司及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742.45元及利息。华育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华育公司及承德分公司返还宏宇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驳回宏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育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改判为华育公司及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14042.56元(2095596.56+118446元-1000000元-80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工程维修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等进行了约定,该保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防水质量问题,经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不维修,致使原告自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56972元,该维修费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防水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而未予维修。另原告亦未提供其已按双方签订保修书的约定就工程防水质量问题向被告送达保修通知书以及能够证实防水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方为被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356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生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丽敏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此时间内没有申请执行,又没有法定事由的,法院将不再执行。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