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文芳、许晨曦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芳,许晨曦,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汤文芳。原告:许晨曦。法定代理人:汤文芳,身份同上,系原告许晨曦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负责人:王福春。原告汤文芳、许晨曦与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以下简称“西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西村村民组的负责人王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汤文芳与被告村民许世贤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被告接受了原告汤文芳户口的迁入。原告许晨曦于2013年5月12日出生,户口于2012年5月17日随父母户籍申报登记。2012年12月底,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10日对到位的征地款每人分得5万元,原告汤文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了同等的分配权。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对到位的征地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2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汤文芳上次部分无权分配为由,从原告与其家庭的分配款中扣回22300元,原告许晨曦应分配的22000元也未予分配。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付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村村民组答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分配给二原告是按照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的,在被告土地征用款到位的时候,二原告的户籍还没有迁入被告处,所以没有分配给他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户籍在被告处,原告汤文芳是2013年1月4日迁入被告处的,原告许晨曦是2013年5月17日随父母户籍申报在被告处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汤文芳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村民许世贤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迁入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接受了原告户口迁入的事实;4.递铺镇古城村石角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文芳于2012年12月27日由原户籍地户口迁出后,在原户籍地不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5.2013年1月10日的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对到位的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5万元,原告汤文芳享受了分配的事实;6.2013年6月19日的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小组又对到位的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22000元,被告把原告汤文芳列入了分配名单,但未实际给付款项,原告许晨曦未被列入分配对象的事实;7.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西村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6没有异议,两次分配是事实,地是分两次征收,钱是两次到位的,第一次钱到位时原告户口还没有在被告处,分配的时候没有按照会议记录(经济分配政策)来分,后来第二次分配的时候把部分款项扣回来了,第二次分的时候原告汤文芳的户口已经在被告处了,22000元是分给她的。被告西村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村民组经济分配政策一份,证明根据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村民组的经济分配政策中第一条土地征用费分配按到位这天户口计算的事实;2.收据二份,证明本案两次土地征用款的到位时间,人均分配22000元这笔是2012年12月28日到位的,人均分配50000元这笔是2013年1月10日到位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政策是2008年5月6日制定的,应只适用于当时的情况,不能沿用,其内容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开具了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到位,实际到位时间应为分配表出具时,同时两笔征用款不能分开计算,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总共到位土地征用款1500余万元,该笔款项作了两次分配,2013年1月10日分配了人均50000元,6月19日分配了人均22000元,不能单纯地孤立开来看,原告汤文芳在两次分配时都已被纳入了分配对象,应享受分配。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因该证据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提出不能沿用在本次分配中,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对参与土地征用款分配人口截止时间的确定以征用款到位时间为准的标准没有异议,且该经济分配政策性质为被告处理本村民组相关经济待遇分配的依据,因此,对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包括第一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的该收据的开具并不能证明款项已到位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收据作为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务记账凭证,且在收款单位栏中已由被告签收,应视为被告在签字时已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汤文芳因与被告村民许世贤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迁往被告处。原告许晨曦系原告汤文芳婚生女,2013年5月12日出生后于2013年5月17日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获得被告处常住户籍。2012年底,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10日获得两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6月19日在村民间分别以人均50000元和22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汤文芳分得了第一笔50000元,但在分配第二笔22000元时,被告以第一笔分错为由,将第二笔分配款扣留。原告许晨旭两笔均未分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在被告二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是否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次参与土地征用款分配人口截止时间的确定以征用款到位时间为准,被告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到位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10日,因此,原告许晨曦显然无法参与该两次分配。原告汤文芳在2013年1月10日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因此,2013年1月10日到位并分配的人均50000元原告汤文芳有权获得。而2013年6月19日分配的人均22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在该笔款项到位时即2012年12月28日,原告汤文芳户口尚未迁入被告处,但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已接纳了原告汤文芳要求户口迁入的申请,从其二次制作的分配清单可以看出,此后被告也已将原告汤文芳列入了分配对象,将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其未将22000元实际分配给原告汤文芳的原因系前一次错分,从本院上文分析来看,该理由显然已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对原告汤文芳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给付原告汤文芳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汤文芳、许晨曦负担470元,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西村村民组负担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