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坤(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超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一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11月初,被告将原告毒打后,把其送到娘家,当原告再回家时,被告却不让原告进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真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二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二X系原、被告邻居,原、被告平常夫妻关系很好,其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王二X和原、被告合伙做蚕丝被生意,每人拿出20000元,被告借王三X10000元,王四X4000元,郭店乡的陆一X10000元,后因生意不好并赔钱,被告又借王二X30000元,用于还别人的账,还账时王二X和被告一起去的,加上被告托王二X买奶粉的钱,被告共计欠王二X34500元,并向王二X出具了欠条,因王二X在北京有羊毛衫生意,不能出庭。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欠王二X共同债务34500元。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也不认识证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债务方面的内容虚假,原、被告并不欠他人债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自档案管理部门,经档案管理部门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长子王一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另原告向本院陈述:自2012年11初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接过原告回家,原、被告长子王一X××××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2012年5500元购买的生产被子的机器一台,现在被告家;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挂式空调、方正牌台式电脑、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双桶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祥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组合柜、三组合条几、布质沙发各一套,高低柜、梳妆台、电视柜、影视墙、电脑桌、餐桌各一个,茶几两个,大椅子六把,被子十床。被告代理人代被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没有分居,其也不知道原告在商丘住院,2012年5500元购买的生产被子的机器,系与王二X合伙购买,合伙清算时折抵给被告了,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状况,其不清楚。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个孩子,长子王一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理应共同努力,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程婉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