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等与赵某己、吴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柯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戊。以上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吴肖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再审申请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己、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不属于被拆迁安置的人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不应从申请人户分得拆迁补偿;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的户籍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在拆迁地因而具备拆迁安置补偿主体资格,原审对于被申请人赵某己作为出嫁女,是否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主体资格亦未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拆迁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依法不得采信;(2)没有证据证明拆迁人支付给赵某甲、赵某乙户的补偿包含了两位被申请人的份额;(3)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会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如参与拆迁安置,申请人的老房子补偿费、可以申请的扩面面积等权益将受到影响;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拆迁补偿费、房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关于共有财产及其分割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债的定义和债的履行条款,显然有误。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赵某己、吴某陈述意见称,案涉拆迁安置是按照人头计算拆迁利益,被申请人是否能在再审申请人户中享有政策,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参与安置的资格是经过拆迁指挥部调查和认定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上也已经载明,再审申请人赵某甲作为户主在该协议上也已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参与拆迁安置以及否认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户中享有份额,这一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指挥部。现指挥部是将安置利益分给包括双方在内的九人,再审申请人已经领取了包含被申请人份额在内的钱和房子,故被申请人有权取得属于自己份额内的财产。原审处理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确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在户实际被拆迁的老房子面积近600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再审申请人是享有按照优惠政策获得扩面面积的权利,因被申请人从再审申请人户中参与了拆迁安置,致使再审申请人享受扩面面积的权利被取消;2、户口本两本,拟证明即使到了2009年,被申请人也没有落户到再审申请人赵某甲以及赵某乙的户籍中,不可能享受拆迁利益,且即使协议中载明九人,也不能认定两被申请人就在该九人之中。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赵某己、吴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大联村拆迁安置是按每个人享有60平方米,双方共九个人故拿到了5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的户口一直都在大联村,且被申请人作为安置人口是经过指挥部确认的,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赵某己、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拟证明两位被申请人当时都在赵某甲户中,一直拥有大联村的户口;2、股权证两本,拟证明大联村一直承认两位被申请人的分房资格和户口认定,认可被申请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证颁发在本案拆迁安置公告日之后,与本案拆迁安置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在案的再审申请人赵某甲作为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人口确认通知书、人口房屋确定联系单,以及原审法院对拆迁单位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两被申请人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并应享有拆迁利益,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如认为其与拆迁单位在拆迁利益的分配上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及时寻求相应救济。现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属于同户人员、应否作为安置人口并在赵某甲户内享有拆迁利益之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所有户籍变动等情况之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审查无关联,不予准许。因再审申请人赵某甲已统一领取了包含被申请人份额在内的拆迁利益,故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给付属于自己的份额。再审申请人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的分析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李某、赵某乙、柯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俞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