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被告无嫁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离后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