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静与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任静,女,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新区火炬路77号。法定代表人小松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明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兰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静与被告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臧持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被告臧持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叶兰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被告臧持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叶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检查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4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52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天克扣原告加班时间2.5小时,最近2年(周一至周五)总计延长工作时间少算1399小时,少算加班费18717元,周末少算加班时间260小时,少算加班费4638元。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因对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23355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时到岗奖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持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被告不存在克扣或者未支付其加班费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不具备发放按时到岗奖的考核条件,故被告没有向其发放按时到岗奖;3、对本案仲裁裁决不服继而上诉属原告本人的主观意愿,故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静于2007年5月14日入职被告臧持电子公司,任检查员一职,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14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基本薪资为1502元/月,同时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员工的基本薪资+职务薪资。因原告在被告处不担任任何职务,故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仅为基本薪资。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张贴通知,其中“按时到岗奖”的发放条件及标准如下:条件:1、生产一线人员及生产管理人员、派遣人员:员工按时在2013年2月16日到达工作岗位上班符合者。如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晚来1天扣相应金额3%的比例,晚来2天扣相应金额6%,晚来3天扣相应金额10%,晚来3天以上“按时到岗奖”取消。(员工如用年休假、加班抵扣,此月工资不受影响,但“按时到岗奖”按以上规则做相应扣除)。2、发放“按时到岗奖”前已离退职者不予发放。3、行政人员、离退职再聘用人员由公司酌情发放。标准:根据员工2012年度出勤情况,按照12个月和每月100元标准计算,参照下面情况发放:①2012年度期间,每月迟到、早退、病、事假合计折算时间在2天(含2天)时,该月“按时到岗奖”按照100%发放;②2012年底期间,每月迟到、早退、病、事假合计折算时间在2天以上3天以下(含3天)时,该月“按时到岗奖”按照50%发放。③2012年度期间,每月迟到、早退、病、事假合计折算时间在3天以上时,按月“按时到岗奖”取消。④入职不满1年者,按月计算。…原告符合上述“按时到岗奖”的发放条件及标准,但被告至今未向其发放“按时到岗奖”。2013年4月2日,申请人任静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臧持电子公司:一、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支付的加班费23355元;二、支付申请人按时到岗奖1200元。2013年6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按时到岗奖12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6:30至14:30,如需加班,流程为:公司根据当天的生产计划,设定加班时间,由系长填写本部门加班申请单,包括工号、姓名、预定加班时间(包括加班起、讫时间及时数)及预定加班内容,员工在加班结束后签字确认。上述加班申请单为公司计发员工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告对此亦知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52元/月;公司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单,且工资单上列明的加班时间与加班申请单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一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奖金公告、加班申请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任静每月均收到被告臧持电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单,且工资单上列明的加班时间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加班申请单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一致,长期以来,原告对被告以加班申请单作为结算员工加班工资依据的做法虽知晓但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默认并同意,在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亦不存异议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时到岗奖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厂区内张贴的奖金公告,原告完全符合按时到岗奖的发放条件,故被告应按照每月100元、计12个月之标准向其发放按时到岗奖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静按时到岗奖1200元。二、驳回原告任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臧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