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学练与张红、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练,张红,陈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陈学练,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钦,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练诉被告张红、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广贺、被告陈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陈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照每月4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未答辩。被告陈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红已经还过4万元,请依法驳回对被告陈钦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范围未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红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其数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