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晓夫及原审被告李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胡晓夫,李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杨海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夫。委托代理人朱小兰。原审被告李富强。委托代理人李雪贵。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晓夫、原审被告李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李富强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与胡晓夫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晓夫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晓夫负次要责任。胡晓夫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颈髓损伤、颈2-7椎间盘突出、继发性椎管狭窄;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头皮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后又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2741.3元。李富强支付了17045.35元及护理费5660元,并给付胡晓夫10000元。胡晓夫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富强、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5566.63元。一审中,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晓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胡晓夫遭遇车祸,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车祸外伤参与度为50%;2.胡晓夫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胡晓夫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李富强持有C1驾驶证,其购买吴某的苏A×××××轿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吴某的名义为该车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晓夫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且财产遭受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虽胡晓夫因年龄增长,髓核水份减少而渐缩小,纤维环韧性减低,椎间盘变平,致椎间盘膨出,但在事故前并未显现,未影响其生活,胡晓夫也未就此进行过治疗。本次事故致上述症状得以显现,并因此造成胡晓夫伤残,影响其正常生活,医院为其进行了必要的治疗,故医疗费不应由胡晓夫承担50%。原审法院确认胡晓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7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8元/天×75天);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4.鉴定费1560元;5.财物损失100元;6.胡晓夫伤情较重,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认可其护理费每天80元,据此,胡晓夫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7.胡晓夫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误工费损失为15253.33元(2200元/月×208天);8.胡晓夫虽构成九级伤残,但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20%×50%);9.胡晓夫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胡晓夫在外地就诊,必然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综合胡晓夫就诊的次数,法院酌定为4300元。综上,胡晓夫的损失合计为239938.63元。因吴某已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转让给李富强,并交付给李富强,由李富强实际占有、使用。李富强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并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晓夫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胡晓夫与李富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据此法院确定由李富强对胡晓夫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富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胡晓夫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3207.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李富强赔偿胡晓夫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9385.04元,除已支付的32705.35元,余款76679.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胡晓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晓夫的伤情鉴定已经明确了参与度为50%,该比例应适用于胡晓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晓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富强述称,同意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胡晓夫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均应参照伤残参与度比例计算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所作参与度的鉴定,仅明确的是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胡晓夫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该结论仅适用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胡晓夫颈部受伤虽存在其颈椎椎体退变、颈2-7椎间盘突出的基础,但如无外力作用,目前颈部的损害有可能避免,且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胡晓夫多处骨折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等伤情,故胡晓夫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伤残参与度比例对胡晓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折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O一三年十一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