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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玉兵与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兵,普正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玉兵。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克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国珍。原告王玉兵与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兵、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通知,仲裁庭却主观上认定被告已要求原告再到公司上班;2、生产数量是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员工支付提成的依据,生产数量的证据在被告处,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生产数量应由被告提供,但仲裁庭却要原告提供,仲裁庭的做法明显与法相悖。二、裁决书违法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因被告口头做出的辞退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仲裁庭要求原告来举证,于法不符。所以本案,应由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违法。三、裁决书的认定明显违法。原告在被告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本身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仲裁委居然不予支持,于法不符,显失公平和公正。四、车辆损失与劳动关系相关,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该对车损负责。原告是被告生产部的副总,公司为其提供一辆工作用车,符合常理,被告称属原告向其借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工作关系使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为其车辆办理保险,被告将断保的车辆交给原告使用时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否则,原告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在车辆损失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及社保等费用于法有据。2012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中国·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两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作岗位为被申请人处生产部副总,薪资明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税后)另加提成0.08元/双。2013年1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春节后不要再来上班。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234元;2、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7769元;3、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82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二倍经济赔偿金38846*1.5*2=116538元;2、二月份工资38846/30*6=7769元;3、汽车修理费682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被告的基本情况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开劳人仲案(2013)第054号裁决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中查明的事实及认为部分是错误的,告知的仲裁员(徐立斌)与开庭审理的仲裁员(朱定法)不一致,仲裁委在程序上是违法的。3、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4、银行工资信息,以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情况,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5、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清单,以证明浙C×××××号小车所有人为季克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汽车维修费及修理的具体内容。当庭提交6、投产明细一览表,以证明公司鞋子产量的明细。被告普正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进入公司的时间不是事实,原告是在2012年1月30日上班。原告一直到13月1月19日才离开公司。2、原告说季克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事实是过年后季克旺一直通知原告过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来,导致公司的管理发生混乱,因此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元的损失。3、被告并未安排原告用车执行职务行为,事实是原告当天向季克旺提出要求借车去接朋友才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被告共向原告发放了12个月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2月份工资的事实。2月份刚好是年底公司停产休息,按照习惯,2月份的工资基本都是推迟一个月发放的,并且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月份在公司上班的事实。5、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王玉兵预支现金4万元的事实。2、2012年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程序上并未违法。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情况,并不能反映月工资情况。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仅提供打印打,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副总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税后)为20000元,提成为0.008元/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2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浙C×××××号车辆与案外人陈国月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受损。次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7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3)第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普正控股公司为王玉兵办理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王玉兵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驳回王玉兵的他项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6234元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春节后不用上班,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2月7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6234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7769元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税后)为20000元,提成为0.008元/双,而作为计算提成依据的产量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其主张的每月38846元予以确认。原告上班到2013年2月6日,而2013年2月2日、2月3日为休息日,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有进行加班,故2013年2月应认定原告仅上班4天,故2013年2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为38846元/21.75天*4天=71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汽车修理费68280元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兵拖欠的工资7144元。二、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王玉兵补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王玉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邱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