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海乐诉胡化国、孙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乐,胡化国,孙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海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化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乐诉被告胡化国、孙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乐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胡化国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邓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原告吴海乐驾驶鲁RK86**号小型轿车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温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化国驾驶的鲁RG6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196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勘查费150元,看车费1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胡化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孙成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化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胡化国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孙成武,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我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成武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查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温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国及乘坐胡化国车辆的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吴海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19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勘查费150元。被告胡化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孙成武,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胡化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与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国及乘坐胡化国车辆的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化国辩称应由吴海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海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RG6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化国,被告孙成武已将该车卖于胡化国,孙成武已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收益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成武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胡化国依责任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由胡化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的损失费56196元,有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胡化国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胡化国的鲁R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胡化国依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勘查费15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胡化国依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称还支付看车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海乐的车辆损失费56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胡化国赔偿3793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的鉴定费500元、勘查费1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胡化国赔偿44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被告孙成武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吴海乐负担137元,由被告胡化国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