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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原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由原邯郸矿业集团鹏泰钢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焦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刘赫,被告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冶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工程(双方简称一期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一期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55928.62元。被告为了建设制氧站、转炉、连铸连轧等工程,于2007年3月和4月份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双方简称二期工程)。两份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均在被告处。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被告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未按时进行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被告已正常使用至今。2009年被告对金结工程出具结算书,数额为2238457元。被告又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两份约定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邯会鉴字(2010)第025号、邯会鉴字(2010)第026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两工程总价分别为7940581元、197897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会计冯树军与被告会计李太的和工程负责人张培矩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拖欠工程款2969912.62元,之后被告又付款92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049912.62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49912.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769.35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暂定880967.3元(至还清本息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鑫公司未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三项有异议,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第三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延迟支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在审计故不存在迟延。原告华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工程款及证明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认可;2、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3、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4、邯会鉴字(2010)第02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被告对部分工程款项的认可;5、邯会鉴字(2010)第02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被告对部分工程款项的认可;6、邯矿鹏泰钢厂金结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被告对拖欠部分工程款项的认可;7、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认可;8、2012年对张培矩的录音录像光盘及笔录,欲证明对账单是张培矩本人所签;9、鹏鑫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欲证明鹏鑫公司的变更情况。被告鹏鑫公司对华冶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华冶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称不认可华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鹏鑫公司称其一直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延迟支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在审计故不存在迟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华冶公司所举的证据,鹏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鹏鑫公司称其一直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延迟支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在审计故不存在迟延的理由,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账,对被告鹏鑫公司欠付华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鹏鑫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冶公司支付违约金;鹏鑫公司又称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该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因此,对鹏鑫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经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工程(双方简称一期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一期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55928.62元。被告为了建设制氧站、转炉、连铸连轧等工程,于2007年3月和4月份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双方简称二期工程)。其中2007年3月5日,双方签订《制氧站、转炉、连铸连轧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款暂按500万元,准确数据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付款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款给承包方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发包方如未按时结算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2007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制氧站、转炉、连铸连轧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招标文件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不包括彩板工程),合同总价款暂按3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付款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款给承包方至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发包方如未按时结算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被告已正常使用至今。2009年1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金结工程结算书,2009年9月18日被告方签字同意,核定金结工程结算总值为2238457元。被告又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两份约定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邯会鉴字(2010)第025号、邯会鉴字(2010)第026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两工程总价分别为7940581元、197897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会计冯树军与被告会计李太的和工程负责人张培矩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拖欠工程款2969912.62元,之后被告又付款92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049912.62元。原告华冶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改制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原邯郸矿业集团鹏泰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矿业集团鹏泰特种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邯郸矿业集团鹏泰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泰佳特种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邯郸泰佳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与鹏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冶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建工程。2011年10月25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鹏鑫公司进行了对账,确定鹏鑫公司拖欠工程款2969912.62元,之后鹏鑫公司又付款920000元,现鹏鑫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049912.62元。鹏鑫公司对此认可。鹏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华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冶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结算和审核总价款为人民币10376935元,依照双方合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的约定,鹏鑫公司应向华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69.35元。鹏鑫公司称延迟支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在审计故不存在迟延。对此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与鹏鑫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鹏鑫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鹏鑫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华冶公司还要求鹏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鹏鑫公司称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华冶公司要求鹏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实质是向鹏鑫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该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因此,鹏鑫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华冶公司与鹏鑫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对账最终确认了欠款数额,应从该时间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4991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37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包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