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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2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3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月,被告人郑某先后两次从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轿车后,采取冒用车主名义将所租轿车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人民币共计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8月20日,被告人郑某先后两次从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轿车后,采取冒用车主名义,将所租轿车向他人抵押借款,共骗取人民币共计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从安徽省无为县俊峰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皖Q×××××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冒充车主宣武兵,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马某、王某,并向二人借款人民币4万元。案发前,在被害人王某催要之下,被告人郑某通过他人分两次归还王某人民币8500元。2.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从淮安市长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苏H×××××的黑色红旗轿车一辆后,冒充车主韩某的老公,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乙,并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马某、王某、陈某乙陈述,证人韩某、陈某甲、朱某证言,报案材料,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查询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珠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培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