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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宗煌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宁,黄宗煌,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许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宁(绰号“山鸡”),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某省古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宗煌(绰号“嫩嫩”),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某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大妃,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福某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晨光(绰号“碗缸”),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福某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兴,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福某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国,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福某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O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0日间,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经预谋交叉结伙,携带千斤顶、滑轮、扳手、麻绳、高压棍等作案工具到古田县鹤塘镇等地盗窃电动机、蓄电池、电缆、石狮子等物。其中黄宗煌参与盗窃31起,价值5371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余宁参与盗窃28起,价值47754元,陈大妃参与盗窃10起,价值22212元,余晨光参与盗窃9起,价值20368元,黄某兴参与4起,价值1870元。被告人许某国明知余宁等人所出售的赃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具体是:1、2012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至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虹桥路2号厝余某水撇舍内,盗走1个轮毂、200斤废铁;随后黄宗煌、余宁、陈大妃又至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亭下”黄某清矿山,盗走黄某清空压机内的3台电动机;尔后黄宗煌、余宁再至黄某清矿山,盗走黄某清空压机内的1台电动机。后三人将轮毂、废铁以93元售给鹤塘镇西洋村一废品收购店老板,将电动机售给鹤塘镇游泳池边废品收购店老板黄某智(另案处理)。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个轮毂价值200元,200斤废铁价值160元。2、2012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杉洋镇岭里村“溪里”谢某家碎石厂,盗走碎石机内2台电动机;尔后又至古田县鹤塘镇下漳洋观音堂旁黄某冬西口矿山坪地处,盗走空压机内1台电动机。后将3台电动机以63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家2台电动机价值3020元;黄某冬1台电动机价值1440元。3、2012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至古田县卓洋乡“橧蓝阁”(原卓洋乡林业站)门口马路边,盗走彭某柱摊铺机内的2台电动机,后以520元售给黄某智。4、2012年1O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溪尾村兰口溪水电站内,盗走黄某钰粉柴机内1台电动机,后以7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4680元。5、2012年1O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棋坪洋石材厂工业区洪鑫达石材有限公司正门斜对面,盗走韦某聪切边机内的1台电动机,后以3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2070元。6、2012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至古田县鹤塘镇棋坪洋石材厂工业区正红石材厂西侧马路边,盗走林某州切边机内1台电动机,后以3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1725元。7、2012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路上村锦鑫旧木材厂,盗走厂内2台电动机、1个蓄电池,后以53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1788元;蓄电池价值180元。8、2012年1O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文车岭村委会一楼楼梯下,盗走林某用碎柴机内电动机1台,后以4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1215元。9、2012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没门牙”(另案处理)至古田县大桥镇苏剑川板材厂厂房内,盗走3台电动机,后以4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2880元。10、2012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李大康”(在逃)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鹤兴街189号厝对面,盗走叶某峰手推车1部;后又至鹤塘镇后彰村村前余泽福高压灶旁,用盗来的手推车将高压灶旁的碎柴机内1台电动机盗走,后以600元售给黄某智。11、2012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黄某兴至古田县大甲乡村溪村“山坂山”陈氏祖墓墓地盗走2个石狮子;后黄宗煌、余宁、黄某兴、余晨光四人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灯笼湾”东山彭公墓墓地盗得2个石狮子,并于当晚开车将4个石狮子运至罗源销赃,得款1300元;第二天四人从罗源返回鹤塘途中至古田县杉洋镇岭里村洋尾马路边上谢某禄祖墓墓地盗走2块雕有八仙仙像的石板,后丢弃。尔后四人又至洪湾村“大下”余某华农田处盗走3袋稻谷,以300元售给鹤塘镇香菇市场旁禾祥米业老板。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稻谷价值570元。12、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鹤塘镇东际村“亭下”黄某清矿山,盗走黄某清1条电缆线,后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3648元。13、2012年1O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过岭黄养情机砖厂,盗走黄养情机砖厂内拖拉机的2个蓄电池、1个切割机、1个千斤顶、1根螺纹铁棍;后又至古田县鹤塘镇溪尾工业区新华锋石材厂围墙外,盗走余某亮定厚机内1台电动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蓄电池价值730元;螺纹铁棍价值50元;切割机价值196元;千斤顶价值90元;电动机价值2660元。14、2012年1O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佳垅村丽山路26号厝内,盗走黄某庆4片寿木,后以200元售给西洋村一家锯木厂。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寿木价值600元。15、2012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至古田县鹤塘镇路上村莘学西路56号厝旁空坪处,盗走杨某光货车上的2个蓄电池;尔后黄宗煌、余宁欲盗走杨礼光另一部货车上的2个蓄电池时被杨某光发现,盗窃未遂。后余宁以300元将2个蓄电池售给鹤塘镇法庭旁蓄电池店老板。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蓄电池价值1000元。16、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溪尾村公墓黄家周工地内,盗走空压机内2台电动机,后以500元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3420元。17、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宗煌、余宁至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夏庄十字路口西侧空地处盗走余某灿、余某区、余某和货车、装载机上的8个蓄电池;尔后又至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兰田加油站东侧马路边,盗走李某文、余某辉货车上的4个蓄电池;二人开车返回鹤塘,途经304省道48km+200m处,盗走停在路边拖拉机上的2个蓄电池。后将14个蓄电池以2200元售给鹤塘镇鹤塘新村鹤华中路98号许某国经营的蓄电池收购店。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蓄电池的鉴定价值为6167元。18、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仙山村里洋自然村,盗走黄某俤180斤地瓜粉,后以200元售给他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地瓜粉价值900元。19、2012年11月2O日晚,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后彰村香灵小区路边施工工地上,盗走廖某林2捆铝线、2个轮胎;后二人至古田县鹤塘镇溪尾公墓对面胡蕃忠工地内,盗走空压机内电动机1台,后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铝线价值1800元;轮胎价值748元;电动机价值1710元。20、2012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至古田县鹤塘镇佳垅村龙峰殿内,盗走黄某东2个香炉,后以40元售给黄某智。二、破坏电力设备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经预谋交叉结伙,携带千斤顶、滑轮、扳手、麻绳、高压棍等作案工具到古田县鹤塘镇等地盗窃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具体是:1、2012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坝头垅”陈法宗石材厂内,盗走陈某嵩石材厂专用变压器内的3个铜芯,后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芯价值6000元。2、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田地村炉前自然村,盗走自然村公用变压器内3捆铜芯,后以1000元售给黄明智。该破坏行为造成炉前自然村19户村民断电,无法正常生活、生产。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芯价值2640元。3、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溪边村“八斗湾”农田处,盗走张某宝等人用于生产的变压器内3捆铜芯,后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芯价值2200元。4、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过岭黄养情机砖厂专用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电源切断欲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盗窃未得逞;后又至古田县鹤塘镇樟厅村“长柄垅”马路边余养恩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电源切断欲实施盗窃,因固定变压器的螺丝被焊死且临近天亮,盗窃未得逞。5、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仙山村坝头湾自然村,将该村公用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下并撬开外壳欲盗窃内部铜芯,后被坝头湾自然村村民发现,盗窃未得逞,该破坏行为造成该村29户村民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生活。6、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至古田县鹤塘镇南阳村可洋自然村,盗走该村公用变压器内3捆铜芯,后以800元的价格售给黄某智。该破坏行为造成可洋自然村14户村民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捆铜芯价值2640元。7、2012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至古田县大桥镇临水苏剑川石板材厂欲盗窃变压器,被事主发现后逃跑,盗窃未得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宁、余晨光于古田县城西街道旧车站进站口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于古田县鹤塘镇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兴于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康达路26号厝内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国于古田县鹤塘镇鹤华中路98号店铺内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被害人余某水、陈某嵩、黄某清、谢某家等人陈述;证人余某银、黄某智、黄某仁、黄某佃、张某玉、李某浩等人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许某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许某国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一)盗窃2012年1O月16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田地村边兜自然村大东机砖厂,盗走厂内2台电动机、34个蓄电池,后售给黄某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机价值2465元;蓄电池价值680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余某团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他所在的古田县大东机砖厂被盗2台电动机、34个蓄电池。还有一个电动机被小偷拆下来后掉在泥堆里没有被偷走。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告人余晨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山鸡”开车到他家门口接他,之后他就开车载着“山鸡”和“儿子”(即黄宗煌)一起去田地村机砖厂,当晚他在望风,看到他们搬了2个电动机和一大堆蓄电池,并分二批运走。4、被告人黄宗煌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踩点并商量后,“山鸡”(即余宁)开车载着他和“碗缸”(即余晨光)到田地村砖厂,总共偷了34个蓄电池,2台电动机。在他们偷另一个电动机的时候,不小心将电动机掉在烂泥里没有偷走。当晚,由于偷的东西太多,他们分二次运到鹤塘卖给游泳池旁的废品收购店。第二天“山鸡”分给他300元左右。证人黄宗煌指认古田县鹤塘镇田地村边兜自然村大东机砖厂为其盗窃的现场。5、被告人余宁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踩点并商量后,他开车载着“嫩嫩”(即黄宗煌)和“碗缸”到田地村砖厂,总共偷了34个蓄电池,2台电动机。被告人余宁指认古田县鹤塘镇田地村边兜自然村大东机砖厂为其盗窃的现场。(二)破坏电力设备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宗煌、余宁、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国山自然村处,盗走该处公用变压器内3捆铜芯,后以1050元售给黄某智。该破坏行为造成国山自然村8户村民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芯价值264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黄某铝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他所在的鹤塘供电所的井边村国山自然村的一个公用变压器被小偷从电线杆上推到地上,外壳已被撬开,变压器里面的油被倒掉,只剩下变压器外壳被丢在电线杆旁边的地板上。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告人黄宗煌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山鸡”和“碗缸”轮流开车载着他到国山自然村变压器处,“山鸡”爬上变压器将电源用高压棍捅掉,然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将变压器的螺丝拧掉之后将变压器推到地上,他们一起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来后装上车,他们开车到鹤塘镇游泳池边的废品收购站,以1050元卖给废品店的老板。被告人黄宗煌指认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国山自然村公用变压器处为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现场。4、被告人余宁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碗缸”轮流开车载着“嫩嫩”到了国山自然村变压器处,“嫩嫩”爬上变压器将电源用高压棍捅掉,然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将变压器的螺丝拧掉之后将变压器推到地上,他们一起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来后装上车,之后他就先回家了。被告人余宁指认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国山自然村公用变压器处为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现场。5、被告人余晨光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山鸡”轮流开车载着“儿子”到了井边村变压器处,“山鸡”和“儿子”爬到变压器上使用高压棍将电闸关掉,然后就开始旋变压器上的螺丝,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山鸡”和“儿子”将变压器推到地上,等变压器的油流光就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拿出来,他们将三个铜芯放到车的后备箱就开车回家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以盗窃变压器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国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黄某兴、许某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宗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余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陈大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余晨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黄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被告人许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7、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二个、滑轮一个、砂轮机一架、螺丝刀二把、扳手十五把、麻绳一捆、手套一副、木棍一根、竹杆一根、钳子一把、高压棍一条、撬胎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一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余宁上诉理由:其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第4、5起属犯罪未遂,且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判未予认定,致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11月间,上诉人余宁和同案人黄宗煌、余宁、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经预谋交叉结伙,携带千斤顶、滑轮、扳手、麻绳、高压棍等作案工具到古田县鹤塘镇等地盗窃电动机、蓄电池、电缆、石狮子等物。盗窃次数4-31次不等,盗窃数额人民币1870元-53712元不等,其中余宁参与盗窃28起,价值47754元;2012年10月31日晚,上诉人余宁伙同原审被告人黄宗煌、余晨光至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国山自然村处,盗走该处公用变压器内3捆铜芯,造成国山自然村8户村民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原审被告人许某国明知余宁等人所出售的赃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宁与原审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余晨光、黄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宁与原审被告人黄宗煌、陈大妃、余晨光以盗窃变压器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余宁关于其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第4、5起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余宁在该二起犯罪中实施了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源切断以及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下并撬开外壳等行为,并造成所在村村民断电,其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发生,犯罪既遂,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余宁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没有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等情节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毛胤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