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克与何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何基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吴克。委托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基录。原告吴克与被告何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之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被告何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诉称,被告何基录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基录辩称,其的确以借款的方式从原告手中暂支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也的确收到了从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四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这400000元的工程款,在(2012)吴木民初字第0396号、(2012)吴木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案件中,已确认为工程款,并非民间借贷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何基录向原告吴克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克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装修购置材料所用。待工程结束后,开好税票一并结算。”落款处为“今借人:何基录,2011年4月23日”。该材料原告吴克于2011年4月24日签名,并注明“同意从公司暂借”。2011年4月27日,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装修暂借为名,向被告何基录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何基录向原告吴克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越溪工地购置材料而用,待工程结束后,开好发票一并结算。”落款处为“今借人何基录,2011年5月8日”。该材料原告吴克于2011年5月8日签名,并注明“同意暂支”。2011年5月9日,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装修暂借款为名,向被告何基录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何基录向原告吴克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克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木渎健康园装修购材料用,待工程结束后,开发票一并结算。”落款处为“今借人:何基录,2011年6月23日”。该材料上原告吴克未签名,但其注明“同意暂支,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4日,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装修款为名,向被告何基录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何基录向原告吴克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克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越溪工地用。”落款处为“今借人:何基录,2011年8月12日”。该材料上原告吴克未签名,但其注明“同意借款,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5日,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为名,向被告何基录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另查,原告吴克为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400000元款项实为吴克个人款项。再查,(2012)吴木民初字第0396号何基录诉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越溪店、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12)吴木民初字第0412号何基录诉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木渎店、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上述两案件均于2013年9月14日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在两案庭审中,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越溪店、木渎店,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吴克支付给何基录400000元不属实。根据银行的汇款记录,是由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因是,力康公司是由吴克任法定代表人的,奇力康公司董事长刘薇与吴克私交很好,故刘薇依托吴克的公司开办了本案的奇力康公司。由于创业之初资金紧张,刘薇委托吴克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又查,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上述4份由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的金额合计为4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已在(2012)吴木民初字第0396号及(2012)吴木民初字第0412号案件庭审中提交,故本案中只提供了上述4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基录向原告吴克出具的4份书写材料原件、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及(2012)吴木民初字第0396号和(2012)吴木民初字第0412号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克与被告何基录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克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何基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除了应当对借贷金额、利息、利率承担证明责任外,还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何基录出具的抬头为“今借到”的材料原件4张以及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4张,但从被告何基录出具的4张材料内容看,虽然被告何基录以“今借人”落款,但材料中均体现不出明确具体的借贷意向,且上述材料亦未约定归还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民间借贷基本的要素,相反,该4份材料体现出开票、结算等民间借贷中并不存在的内容,4张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苏州市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的原因是装修工程,无法证明往来资金的用途就是借款。同时,(2012)吴木民初字第0396号和(2012)吴木民初字第0412号庭审笔录中,当事人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越溪店、木渎店,苏州奇力康皮肤健康园管理有限公司陈述,上述400000元系其委托吴克的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已将4张转账凭证原件提供给上述案件当事人,4张转账凭证摘要内容与上述俩案中当事人陈述的用途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吴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姚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