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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金亿与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亿,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金亿,女,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金石,男,汉族,职员。(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职员。(系原告之母)被告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军,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亿与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的委托代理人金石、刘玲,被告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与被告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观镇世威松涛园居民小区22号楼1单元704室商品房精装房一套。由于是商品房预售房,在网签合同之前,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就商品房装修品牌和装修验收质量及在销售过程中承诺的条件签订补充协议,但网签合同之后,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普通发票,并称必须签订纸质合同才能给原告开正式发票。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和约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截止2013年8月13日,已经逾期超过105天。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九条第1项第2款的约定,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房款715684元,并根据双方合同的第9条第1项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156.84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并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114356.99元的损失,而违约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与违约金赔偿数之间的差额107200.15元。被告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未违反合同,不存在原告解除合同的事项,原告诉状所称被告逾期90天交房是不存在的,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已经接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验房,原告所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经过质量验收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文登市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已经对原告所在的商品房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报告,因此不存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也就不存在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点,就原告所称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存在合同第9条违约事实,被告在文登市气象局提供了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在施工当中遇到了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也就是合同当中约定的如遇到6级以上台风,大中降雨等,出卖人即被告可以顺延工期,这也是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所要求的,遇有六级以上强风天气,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以及悬空高处作业,以及遇到6级以上大风的其他建筑施工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状中所称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人员曾经承诺赔偿原告机票损失,被告方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小观镇世威松涛园房屋一座,房屋总价款715684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或其它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如施工中遇到的6级以上台风、大中雨以上降水、37度高温天气等国家规定须停工的恶劣气候以及政府行为须停工的工期顺延,因政策性因素引起,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15684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世威松涛园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内至被告处办理相关入住手续。2013年7月15日,文登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开发的世威松涛园一期5#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称该工程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经核查竣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室内环境经抽查符合规范要求(报告编号KQ13-0099B),各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规范,各项质量责任制基本落实,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合法有效,具备备案条件。2013年7月30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因商品房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在政府部门用于办理其他手续,未能出示给原告,原被告当天协调一致待被告备齐证明原件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承诺报销原告父亲的往返机票84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房的义务,截止2013年8月13日,已逾期超过105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当天去被告处办理入户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致双方未能成功办理交接手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未出示身份证明,法庭当庭告知其于庭后五日内向本庭提交身份证明进行核实证人相关身份信息,如与本次庭审提供的信息不符,本庭将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后证人张某未向本庭提交身份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房款的利息损失,向本庭提交了原告向案外人沈玉芳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年利率7%。另查明,文登市气象局2013年4月24日出具(2013)证字第053000号《气象资料证明》,内容为:据我局气象资料证明:2012年六级以上大风60天,中到大雨10天,中到大雪4天,冰雹等其他灾害性天气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购房款收据、世威松涛园入住通知书、交房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往返机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气象资料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开发的世威松涛园一期5#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经文登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内至原告处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未办理成交接手续系因相关原件未提供给原告,并非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待被告备齐证明原件时,通知原告方办理交房手续,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修改。2012年发生六级以上大风60天,中到大雨10天,中到大雪4天,总计74天,即被告工期可以自2013年5月1日起相应顺延74天,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已当庭告知证人于庭后5日内提交身份信息,但证人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机票费84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威(威海)南海松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亿机票款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金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泓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