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皓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皓,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梁皓。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敏。原告梁皓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皓、被告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皓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商铺一间。2013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清退,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2000元,三个月租金1560元,宽带损失669元,物品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义乌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连云港市海宁大道与幸福路交汇处连云港义乌小商城D2-112号商铺,租金520元/月,只能用于经营五金商品种类的商品;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免租期为18个月;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乙方须交付3个月的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17个月时交付3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3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9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贰仟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协议解除合同,因此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租赁期间,乙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严重违反《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拒不改正的。其他约定:如果乙方中途退租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不予退回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项合同义务,遵守《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若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为本合同构成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商铺租赁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约定:经营户须按约定的或商管公司通知的开张时间准时开业、营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门、停业或张贴非经营性文字以及从事其他任何不利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经营、声誉的行为,经商管公司通知后未在一天内改正的,经营者所交保证金除归商管公司所有外,还应向商管公司支付壹万元罚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押金2000元,三个月房租156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商场正式营业。原告多次不正常营业。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商铺租赁确认单所述地址寄发了催告函,该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原告的铺位不正常营业经营,要求原告于3日内进场经营,如不按时进行正常经营,公司将按相关约定收回商铺。同月31日,该邮件因查无此人退回。2013年1月15日,被告依前述地址寄发了律师函。同月21日,该邮件因查无此人退回。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商铺进行了清理,并收回商铺。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商铺租赁确认单、催告函、律师函、邮件回执、商会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多次不正常营业,违反了管理公约规定。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返还。关于被告有无通知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在商铺租赁确认单中所述地址邮寄催告函、律师函,该地址系原告提供,原告应为该地址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关于退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租金系预付租金,被告在免租期内解除租赁合同,应予退还。关于宽带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违反管理公约规定,不正常营业,构成违约,被告收回商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清铺时有部分小家电损坏、遗失,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原因及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皓预付租金1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