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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王友武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武,绰号:那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社联社职工,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观寿,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湛江东海鱼某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6、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赵旭、���观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湛江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黄土群(以下简称鱼某公司)开始在东海岛物色场地准备筹建分公司。王友武自称有一间占地面积100多亩的荒废砖厂(黄家第一砖厂)可以提供给鱼某公司改建混凝土厂,黄土群对王友武介绍的场地表示满意,并派公司经理王某5到东海办理成立分公司的相关事宜。之后,在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王友武以办理砖厂转租事宜为由先后向鱼某公司东海分公司支取款项共计104万元。后因砖厂所在场地权属存在争议,王友武未能向鱼某公司交付土地。鱼某公司向王友武追讨已被支取的104万元,王友武提出可以另外转让一块与黄家第一砖厂相临面积58亩的土地给鱼某公司。经鱼某公司对该58亩土地权属情况调查,发现该58亩土地中有50亩是系一个叫陈某1的人承包的,另外8亩地系王友武从龙安村和龟头村承包。后鱼某公司派王某5去海南第一监狱探视正在那里服刑的陈某1,并与陈某1签订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包该50亩土地。随后,鱼某公司开始筹备进场施工。王友武获知该情况后,对鱼某公司管理人员王某5、陈某2恐吓说:“这块地我也有份,我守了这么多年,陈某1这么多年都拿我没办法,你鱼某公司不与我王友武讲妥当,你鱼某公司这么有本事就去做吧,到时发生什么就不要怪我王友武!”鱼某公司担心进场施工时遭受王友武的阻扰和破坏,指派王某5和陈某2出面与王友武沟通,王友武要求鱼某公司按照每亩20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58亩土地转包金,经多次与王友武交涉并邀请调伦村委会书记王景生出面协调,王友武最后同意鱼某公司按照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58亩土地转包金,并同意在转包金中扣减鱼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某1的15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王某5代表鱼某公司与王友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友武将58亩地(其中50亩系王友武与陈某1共同向黄某承包,另8亩系王友武个人向龟头村和龙安村承包)转包给鱼某公司使用,每亩转包价格8万元,总款464万元,鱼某公司另外补给王友武25万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60%(2934000元),扣除鱼某公司已付给陈某1150万元及王友武之前已经从鱼某公司支取的104万元,第一期需付给王友武394000元。2011年9月29日,鱼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友武支付第一期款项394000元后,王友武未依约向鱼某公司交付场地进行施工,而要求鱼某公司付清第二期款项97.8万元后才能进场施工,并恐吓王某5说:“你们鱼某公司有本事就进场开工,到时我就叫人开枪打死你们两个人,到时看你还敢不敢来。”至案发,鱼某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声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友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友武向他人索要人民币275万元(已取得6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友武辩解称其对涉案50亩土地拥有使用权,鱼某公司系自愿承租该50亩地,其与鱼某公司是合作关系,没有勒索过鱼某公司,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赵旭、吴观寿辩护认为:(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采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友武进行第一次审讯时,王友武就提出要求办案民警回避,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就该问题作出答复,且被要���回避的干警此后一直参与经办本案,依法本案程序存在违法。(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友武是涉案50亩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其对该地有充分的处分权,其将土地转包给鱼某公司是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三)客观上,被告人王友武没有实施威胁等敲诈勒索行为。鱼某公司与被告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由双方磋商解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友武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友武某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王友武不构成犯罪。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友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某调伦管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王友武与黄某签订5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黄某违约未按合同交足地给王友武,王友���多次向调伦管区提出解决。2、东山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处作出的《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决定书》,证明王友武与黄某签订5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由于黄某未按合同履行,王友武向东山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处申请仲裁,该处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黄某应按合同履行向王友武交付土地,并赔偿王友武的损失。3、东某司法所王某7出具的《收据》,证明是王友武支付仲裁费。4、承包耕地种植协议书,证明王友武将承包黄某的50亩土地中的17亩发包给王长育种植。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湛江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黄土群(以下简称鱼某公司)开始在东海岛物色场地准备筹建分公司。期间,黄土群结识王友武,王友武自称有一间占地面积100多亩的荒废砖厂可以提供给鱼某公司改建混凝土厂。黄土群对王友武介绍的场地表示满意,并要求王友武提供相关土地承租手续,并派公司经理王某5到东海办理成立分公司的相关事宜。之后,在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王友武以办理砖厂转租事宜为由先后向鱼某公司东海分公司支取款项共计104万元。后因王友武未能在约定时间向鱼某公司提供场地,鱼某公司经调查发现王友武使用黄家第一砖厂的手续不全,该砖厂系1992年黄某承包给王贵盛,后王贵盛被排挤出砖厂,被告人王友武一直实际控制并经营该砖厂,1995年王贵盛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拥有该砖厂的承包经营权,而王友武经营该砖厂一直未得到黄某的认可。由于黄某不同意,王友武未能将黄家第一砖厂的土地交付给鱼某公司使用。鱼某公司向王友武追讨其先后支取的共计104万元,王友武称该104万元均被花光,未能向鱼某公司退还。在多次追讨无果后,鱼某公司声称将报案追究王友武的法律责任,王友武提出可以另外转让一块���黄家第一砖厂相临面积58亩的土地给鱼某公司,称该块土地手续齐全,转让价每亩20万元。鱼某公司对王友武的提议表示同意,经对王友武提供的有关土地法律手续进行核实,鱼某公司发现王友武所提供的该5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陈某1,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体现王友武和陈某1作为承包方在1992年向黄某承包土地50亩。为了解真实情况,鱼某公司要求约见陈某1,王友武声称其本人可以代表陈某1办理土地转包事宜,后在鱼某公司的坚持下,王友武与鱼某公司代表王某5、陈某1的妻子韩某、女儿陈某3等一起到海南省美兰监狱会见正在服刑的陈某1。经核实,鱼某公司了解到王友武提供给鱼某公司的50亩土地系陈某1在1992年以77.5万元向黄某承包,因当年陈某1委托王友武向黄某承包该块土地,王友武私自在承包合同上打印上其名字,2004年11月20日陈某1要求王友武出具声明证明该50���土地使用权系陈某1的个人所有,王友武对该50亩土地无任何权利。经与陈某1、韩某夫妇协商,2011年6月3日王某5代表鱼某公司与陈某1夫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150万元价格转包陈某1拥有的50亩土地经营权,并向韩某支付了150万元。之后,鱼某公司筹备进场施工。王友武获知该情况后,对鱼某公司管理人员王某5、陈某2恐吓说:“这块地我也有份,我守了这么多年,陈某1这么多年都拿我没办法,你鱼某公司不与我王友武讲妥当,你鱼某公司这么有本事就去做吧,到时发生什么就不要怪我王友武!”鱼某公司法人黄土群担心进场施工时遭受王友武的阻扰和破坏,指派王某5和陈某2出面与王友武沟通,王友武要求鱼某公司按照每亩20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58亩土地转包金,经多次与王友武交涉并邀请调伦村委会书记王景生出面协调,王友武最后同意鱼某公司按照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58亩土地转包金,并同意在转包金中扣减鱼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某1的15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王某5代表鱼某公司与王友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友武将58亩地(其中50亩系王友武与陈某1共同向黄某承包,另8亩系王友武个人向龟头村和龙安村承包)转包给鱼某公司使用,每亩转包价格8万元,总款464万元,鱼某公司另外补给王友武25万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60%(2934000元),扣除鱼某公司已付给陈某1150万元及王友武之前已经从鱼某公司支取的104万元,第一期需付给王友武394000元。2011年9月29日,鱼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友武支付第一期款项394000元后,王友武未依约向鱼某公司交付场地进行施工,而要求鱼某公司付清第二期款项97.8万元后才能进场施工,并恐吓王某5说:“你们鱼某公司有本事就进场开工,到时我就叫人开枪打死你们两个人,到时看你还敢不敢来。”至案发,鱼某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三打”案件线索交办表、举报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获案件过程等,证明黄家村村民小组举报王友武涉嫌犯罪情况,侦查机关依法查获本案。2、借据三份、收据四份,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王友武以办理砖厂转租事宜为由先后向鱼某公司东海分公司支取款项共计104万元。3、《前港坑田及坡地承包合同》,证明王友武、陈某1于1992年4月24日承包黄某经济合作社(代表王某8、王某9)所有的前港坑田及坡地50亩,承包期70年,总承包金77.5万元。4、声明、收据、委托书等,证明陈某1于1992年4月20日委托王友武办理承包黄某50亩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事宜,并于同年4月28日交给王友武购地款775000元;王友武于2004年11月20日书面声明其受陈某1委托向黄某购买土地50亩,该50亩土地的权属由陈某1个人所有,虽然其本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只是作附带作用,其对该土地无任何权利。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登记证号为“郊府集建总字第0000410号,字【93】0811040910003号”的土地由王友武和陈某1共同使用,其中王友武使用面积为91240平方(合计130多亩),陈某1使用面积38628平方米(合计面积58亩)。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陈某1于2011年6月3日以150万元价格向鱼某公司转让位于前港坑田及坡地的58亩土地经营权。7、《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证明王友武于2011年9月16日将前港坑田及坡地的58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鱼某公司,约定每亩转包价格8万元,总款464万元,鱼某公司另外补给王友武25万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60%即2934000元,扣除鱼某公司已付给陈某1150万元及王友武之前向鱼某公司支取的104万元,鱼某公司第一期付给王友武394000元。8、《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呈请申请回避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友武提出回避申请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被申请人不存在回避的法定理由,从而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9、破获案件过程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布控手段于2012年8月18日依法传唤被告人王友武。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友武于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1992年,我通过朋友金���1认识王友武,然后通过王友武向东海岛黄某承包50亩地,总价77.5万元。我当时生意多忙不过来,就将地款77.5万元及3万多元费用交给王友武,让王武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后来王友武拿回承包合同给我,我看到合同上打印有王友武的名字,我就问他什么意思。王友武解释说是村里规定凡是承包村里的地必须有本村人才行,所以就也打印上他的名字。后来我又给钱给王友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到了2004年,我发觉王友武想霸占我的那块地,我就叫王友武写一份声明书给我。到了2006年,东海开发的风声很大,我想将那50亩地转手,并联系了很多客户看地,但是每次王友武都带村民进行干扰和恐吓我们,强行说那块地他也有份,转让那块地的钱必须与他平分,所以一直没有人敢要那块地。到了2011年4、5月份,我妻子韩某到海南监狱探看我说鱼某公司老板想要那块地,问我是否同意转让,我说同意转让那块地。后来我以150万元将那块地转让给鱼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我向黄某承包的50亩土地是我个人所有,当时我生意较多,就委托王友武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我发现王友武背着我将我承包的该50亩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水稻和香蕉,并私吞了租金。我考虑到当时承包合同上王友武曾不经我同意打印上他的名字,为了能真正对这块土地行使所有的使用权,我就要求王友武写一份声明书给我,王友武也同意,是在2004年11月份拿起草好的声明书到王友武上班的麻章信用社联社给王友武签名,当时是与王友武在同一办公室上班的我朋友金某1的妻子那兰帮忙打印那份声明书,王友武看了那份声明书后在上面签名和按指印,我绝对没有恐吓或者强迫到王友武。2、证人韩某的证言:王友武是我丈夫陈某1的朋友,陈某1于1992年4月份��托王友武以77.5万元向黄某承包50亩地,准备用于开发房地产,后陈某1因贩卖野生动物被判刑在海南监狱服刑。2011年5月份,王友武开车带我和我女儿陈某3到海南探看陈某1,随同还有湛江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5经理。在海南,王某5向我了解到黄某那50亩地是我丈夫陈某1买的以后,表示想向我们购买,要我问陈某1是否同意转卖。我在监狱探看陈某1时问陈某1,陈某1说那块地已经买了十几二十年都因王友武干扰而卖不成功,同意由我以150万元价格转卖。后我与王某5及律师到监狱找陈某1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那块地转卖给鱼某公司,鱼某公司付给了我们150万元。同时,我交给鱼某公司相关土地使用证及王友武出具的声明书和收据各一份,以及我丈夫陈某1写给王友武的委托书一份,那些材料证明那50亩地是我丈夫陈某1个人的,与王友武无关。经照片辨认,韩某指认出被告人王友武。3、证人王某1(系黄家村村长)的证言:1992年,王友武带陈某1买地,我们黄某以77.5万元将50亩地承包给陈某1,是陈某1委托王友武拿钱交给村里的。该50亩地东至王兆华砖厂,南至黄家一砖厂岭脚边,西至王盛尧开荒地,北至王那虎鱼塘,是我们黄某的集体土地。4、证人王某2(系东某黄某党小组组长)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某1相同。5、证人王某3(系东山镇黄家村副村长)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某1、王某2相同。6、证人王某4(系东某调伦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证言:1992年,王盛利曾经向我们管区承包黄家村立体砖窑厂并签订承包合同,当时管区法人是王东江。但是,由于该砖窑厂的权属属于黄某,后来法院判决王盛利的承包合同无效。鱼某公司老板王某5要转包陈某1承��黄某的50亩地,王友武阻扰,王某5找我出面劝说王友武,王友武要价每亩12万元,王某5不同意,王友武就威胁说陈某1几十年来都奈何不了他,如果你鱼某公司不跟他王友武讲妥当,到时候有什么事不要怪他王友武。后来王某5就同意以每亩8万元价格向王友武购买。7、证人金某1的证言:是我介绍陈某1认识王友武的。1992年,陈某1向黄某购买50亩土地,开始时陈某1叫我去操办向黄某买地的事情,由于我上班抽不出时间,我就叫王友武回他黄某联系,王友武联系好购买50亩地的事情后,陈某1将购地款77.5万元交给我,我就和王友武一起拿那笔钱去交给黄家村村干部,村干部收钱后当场开出一张收据交给王友武。后来陈某1叫王友武回黄家村与村集体签购地合同,王友武就也将他的名字打印在合同上。当时陈某1跟我说合同上为什么也有王友武的名字,我就对陈某1���王友武是黄某人,在合同上写有他的名字没有关系,反正这块地是你陈某1出钱买的,王友武不敢搞什么动作,有我金某1给你作证。后来陈某1又委托王友武办理土地相关法律手续,所有办证费用都是陈某1支付,大约20多万元,都是我向陈某1支取后转交给王友武。对那50亩地我与王友武都没有股份,是陈某1个人所有。在92年至93年期间,陈某1还委托王友武在东山圩购买了几块宅基地和房屋,后来王友武背着陈某1私自将其帮陈某1购买的宅基地和房屋卖掉,陈某1发觉王友武的行为后,为保住其向黄某购买的50亩地,就要求王友武给他写了声明书等手续。经照片辨认,金某1指认出王友武。8、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们公司在2009年准备在东海筹建分公司,王友武谎称其拥有一块100多亩地的使用权,以前是建砖厂的,同意转让给我们公司办厂,以多种借口���我们公司拿走共计104万元。后来我们查实那块地不是王友武的,但是王友武拒绝退钱并躲避我们。我们公司向王友武追讨钱并说如果不退钱就报案,王友武就主动找我们,说有另外一块58亩的地手续完备可以转让给我们。我们为了追回被王友武骗走的100多万元,就同意接受王友武提供的58亩地。但是,后来我们调查了解到王友武所说的58亩地中实际有50亩是陈某1个人向黄某承包的,我们公司经与陈某1及其妻子协商,以150万元向陈某1购买了那50亩地,并将钱付给了陈某1的妻子。我们准备进场施工时,王友武出面阻扰,说陈某1那块地他也有股份,必须与他谈妥价钱才能使用,并恐吓我们说如果我们进场动工,出了什么事不要怪他。我们被逼无奈,同意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王友武购买那58亩地,并商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扣除已经付给陈某1妻子的150万元,并扣除王���武之前骗走我们公司的104万元,最后付给王友武39.4万元,当时王友武强行要求多付25万元,我们为了顺利建厂,也同意多付了25万元。第二期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王友武将土地的地表清理完交给我们公司使用,由于王友武一直未能清理土地并交给我们使用,属于违约,我们就没有再给钱给他。后王友武就恐吓我们,扬言如果我们公司不付给他第二期土地转包款(总款的20%,97.8万元),我们公司就不能入场,谁入场就开枪打死谁。就这样,我们公司一直不敢入场建厂。经照片辨认,陈某2指认出王友武。9、证人王某5(系湛江东海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09年7月份开始,我们湛江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黄土群准备在东海岛成立混凝土分公司,我们获知王友武有场地,就找王友武商谈。王友武称其有一座砖厂(叫黄家第一砖厂)已经有几年时间不经营,场地面积137亩,同意租赁给我们公司使用,并拿了一份王盛利与调伦管区办事处在1992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用地建轮窑砖厂合同书》的复印件和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给我们,我们公司表示同意租用那块场地。之后,王友武以需要资金办理该块场地的首尾问题、缴交租金、平整场地、赞助黄家村文化楼等为由,先后向我们公司取走共计104万元。后来我们发觉王友武根本没有拥有该137亩场地的使用权,我们找王友武要求退回从我们公司拿走的104万元,王友武说没有钱退,并开始躲避我们。一个多月后,我们老板黄土群打电话给王友武说王友武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要报案。这时,王友武主动到公司找我们,说有一块58亩的场地与砖厂的那块地相连,手续完整,同意拿该块土地抵偿向我们公司拿走的104万元,并拿出该块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我们,承包合同全名是《前港坑田及坡地承包合同》。后我们向黄某调查得知该58亩场地的其中50亩是陈某1用77.5万元向黄某购买,是王友武代表陈某1向黄某交钱。但是,王友武说该50亩土地是其与陈某1合股承包,另外8亩是其本人所有,表示可以全权处理该58亩土地,要求每亩20万元。后我们找到陈某1的妻子、女儿并带其到海南会见在海南第一监狱服刑的陈某1,陈某1及其妻女同意以150万元将其拥有使用权的50亩土地转包给我们,我们就将150万元汇到陈某1妻子的帐户。之后,我们公司准备派员进场清理场地。王友武知道后,到我们公司找陈某2和我说那块土地是他与陈某1的,必须与他谈妥价值经他同意才能使用那块场地,并恐吓如果我们进场清理场地,到时候发生什么事不要怪他王友武。我们为顺利建厂,就多次与王友武交涉,王友武最��要求每亩8万元,总价464万元,减去此前向我们公司拿走的104万元,强调说不能说他诈骗我们公司104万元。由于我们的营业执照在2010年已经办好,长时间不投产工商局已经多次催促我们,我们被迫同意王友武的要求,商定在扣除我们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某1妻子的150万元外将余款付给王友武,并商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扣除已经付给陈某1妻子的150万元,并扣除王友武之前骗走我们公司的104万元,另外付给王友武39.4万元,当时王友武强行要求多付25万元青苗赔偿费,我们为了顺利建厂,也同意多付了25万元。第二期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王友武将土地的地表清理完交给我们公司使用,由于王友武一直未能清理土地并交给我们使用,属于违约,我们就没有再给钱给他。后王友武就恐吓我们,扬言如果我们公司不付给他第二期土地转包款(总款的20%,97.8万元),我们公司就不能入场,谁入场就开枪打死谁。就这样,我们公司一直不敢入场建厂。经照片辨认,王某5指认就是王友武诈骗鱼某公司。(三)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湛江东海岛东某黄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友武的供述:我在1992年以35000元购买黄家第一砖厂的财产,之后,我与黄某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并与调伦管区签订承包合同。我承包砖厂后每年均向调伦管区缴交租金5000元,一直缴交至2011年。我曾经向龟头村承包5.5亩地,已经交给他们定金100元,承包金30000元未支付。我还向龙安村陈尾来、陈某4承包2.5亩地。1992年,我和陈某1、民安镇金某2的儿子合股向黄某承包到50亩地。在办理该50亩地的土地使用证的时候,我顺便将我向龟头村及向龙安村陈尾来、陈某4承包的共计8亩地一起办证,所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58亩。在鱼某公司向陈某1购买那50亩地后,鱼某公司又主动找我与我商定以每亩8万元购买那58亩地。在2004年的一天,陈某1带着一帮黑社会的人到我上班的地方威胁我放弃50亩土地的股份,我为了人身安全考虑,就签署了那份声明书。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评判问题。四份证据均证实王友武当时的确参与经办涉案50亩土地的处理,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友武对该土地拥有股份。据本案证人陈某1、金某1、王某1、王某2、王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1当时是委托王友武帮忙购买并为该50亩土地办证,陈某1和金某1均证实当时为办理该50亩土地的手续,陈某1曾多次支付费用给王友武,因此,王友武出面参与处理该土地的争议是可能的,但不能据此认定王友武对涉案土地有股份。关于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友武曾要求办案民警回避,而办案机关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对王友武讯问时,王友武曾表示要申请回避,但没有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及被申请回避人员,公安机关据此作出了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且被告人王友武除在第一次讯问中提出需要办案民警回避后,其在随后进行的审讯以及此后四次讯问中,均没有再提及该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武提出申请回避没有正当理由,且办案民警不存在回避的法定情形,本案侦查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金某1的证言采信问题。经查,证人金某1在侦查阶段曾作证涉案50亩土地是陈某1个人向黄某购买,其和被告人王友武均没有股份。本案开庭审理���,金某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对涉案50亩土地王友武也是合伙人之一,其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去函侦查机关,要求对金某1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复函,查明金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是应被告人王友武的弟弟王友平等人的乞求和贿买,出于情面才违背事实而依照王友平等人的意思所写,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反映。据此,本院认为,证人金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金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王友武是涉案50亩土地共同承包人,对该土地有处分权,其将土地转包给鱼某公司是行使���事处分权,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涉案50亩土地系陈某1个人向黄某购买,王友武在其中并没有占有股份,该事实有证人陈某1、金某1的证言直接证实,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另有《声明书》、《委托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该50亩土地系陈某1个人出资向黄某承包,王友武只是受陈某1的委托代办承包土地相关事宜,王友武对该土地没有股份。虽然王友武辩称《声明书》系其受陈某1逼迫,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常理上陈某1应不可能胆敢在工作时间带人去金融单位胁迫王友武。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武不是涉案50亩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对该土地无处分权,无权就该土地转包问题与鱼某公司交易。被告人王友武明知自己对涉案50���土地无处分权,却在陈某1与鱼某公司交易过程中加以阻拦,并要求鱼某公司与其“讲妥当”,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没有实施恐吓、威胁等行为索要钱财,被告人王友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恫吓的内容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将施以伤害,人身自由将予以限制,名誉将实施破坏,隐私将予以曝光,财产将实施破坏等,以达到给被害人精神强制的效果。本案被告人王友武明知自己对涉案50亩土地没有股份,却在权利人陈某1与鱼某公司签订转包土地合同后,强行要求鱼某公司与其“讲妥当”,并恐吓鱼某公司说“到时发生什么就不要怪我王友武”,鱼某公司因担心王友武日后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阻拦和破坏而不得以与王友武进行谈判,并与之签订转包合同。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5、陈某2、王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书证《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从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武以日后对鱼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予以破坏相要挟,迫使鱼某公司在明知王友武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股权的情况下,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其承包土地,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王友武明知其对涉案50亩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却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鱼某公司与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每亩转包价格8���元,并迫使鱼某公司另行补偿其25万元,扣减鱼某公司付给陈某1的150万元,王友武敲诈勒索数额为50×8+25-150=275万元。王友武已成功获取的数额为39.4+104=143.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友武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75万元(已成功获取143.4万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友武敲诈勒索的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武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友武只取得部分敲诈勒索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友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友武的非法所得143.4万元退还鱼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梁毅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