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潘炳辉诉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辉,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潘炳辉,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陆文荣,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院后村。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负责人陈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炳辉与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陆文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辉诉称,2012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潘炳辉驾驶闽DNL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民安大道内官村路段446县道处,碰撞了停放在道路慢车道上的由李荣平驾驶的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交通事故经过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原告潘炳辉负主要责任,李荣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炳辉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医治,并多次门诊。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荣平所驾驶的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且均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潘炳辉经济损失31879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闽ED13**号车及闽E09**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部分,其公司仅认可32906.71元,对其中的12862.6元系在同民医院以外的医院治疗眼角膜和内囊炎的,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应当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在同民医院住院的24天。3.原告的营养费鉴定不合理,原告是鼻梁受伤不需要营养护理。4.护理费只能计算在同民医院住院的24天,护理费标准不能超过100元/天。5.交通费最多只能按500元计算。6.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最多只能计算102天,每天误工损失不超过1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不应得到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10.鉴定费用系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许分,原告潘炳辉驾驶闽DNL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民安大道446县道2KM+300M处时,碰撞停放在道路慢车道上的由李荣平驾驶的闽ED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潘炳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9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02012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炳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炳辉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2年10月31日,原告潘炳辉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7天。2012年11月12日,原告潘炳辉再次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2012年12月7日,原告潘炳辉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潘炳辉,2012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a.其颜面部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愈合后遗外鼻呈鞍鼻畸形,双侧下鼻甲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遗留双侧泪囊-鼻腔吻合术后改变使原泪道结构改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车主系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李荣平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荣平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2.肇事车辆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炳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荣平驾驶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潘炳辉驾驶的闽DNL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潘炳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李荣平的雇主,对其雇员李荣平因职务行为给原告潘炳辉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两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潘炳辉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潘炳辉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潘炳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闽ED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0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潘炳辉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潘炳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潘炳辉主张医疗费3300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3张及住院用药汇总清单3份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仅认可32906.71元,对其中的12862.60元系在同民医院以外的医院治疗眼角膜和内囊炎的,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应当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潘炳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潘炳辉的医疗费损失为33001元。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潘炳辉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确认不申请合理性鉴定及关联性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炳辉主张其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并提供其在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其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在同民医院住院的24天,第二、第三次住院并非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主张住院天数35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主张潘炳辉的第二、第三次住院并非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确认不申请合理性鉴定及关联性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潘炳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确认原告潘炳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00元(60元/天×35天)。3.护理费。原告潘炳辉主张其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期限125天,诉求护理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只能计算24天,护理标准不超过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提供的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原告潘炳辉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公司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合理,但并未申请对该两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因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即9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可按70元/天计算。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的护理费损失为6300元(70元/天×90天)。4.营养费。原告潘炳辉主张其因事故受理需要营养期限2个月,诉求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公司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但并未申请对该两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事故受伤致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情经鉴定确需加强营养,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潘炳辉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300元。5.交通费。原告潘炳辉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潘炳辉的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潘炳辉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确认为500元。二、误工费。原告潘炳辉其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限可算至定残前一日,诉求误工费15027.70元(4377元/月÷30天×103天),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暂住证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潘炳辉的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的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日,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的误工时间为102天(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2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潘炳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岗位,故原告潘炳辉主张按厦门市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377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潘炳辉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其在2011年8月10日前来厦门务工,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576元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69元(37576元/年÷365天×102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潘炳辉主张其因事故至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157819.2元(37576元/年×20年×21%)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30元,合计334349.2元,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暂住证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潘炳辉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潘炳辉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即便原告潘炳辉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父母也都没有达到60周岁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在2011年8月10日前来厦门务工,有相应的暂住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潘炳辉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19.2元(37576元/年×20年×21%)。至于原告潘炳辉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潘发展在原告潘炳辉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潘炳辉未能提交潘发展、黄玉英确实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其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关于其父母潘发展、黄玉英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炳辉与其妻潘云共生育一女潘宇欣、一子潘宇航,两人在原告潘炳辉伤残等级确定时均未满18周岁,均系原告潘炳辉的抚养对象,原告潘炳辉主张该两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22元计算,潘宇欣在原告潘炳辉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53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1.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14.81元(24922元/年×11.47年×21%÷2人),潘宇航在原告潘炳辉伤残等级确定时为2.56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5.4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403.55元(24922元/年×15.44年×2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0418.36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炳辉的残疾赔偿金为228237.56元(157819.2元+70418.36元)。四、鉴定费。原告潘炳辉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主张其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潘炳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83939.25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5201元(包括医疗费3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10500.69元,3.残疾赔偿金228237.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4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3939.25元,应由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即13181.78元。此外,原告潘炳辉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潘炳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炳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确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2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潘炳辉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炳辉支付赔偿款240000元,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潘炳辉支付赔偿款17181.78元。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炳辉支付赔偿款24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炳辉支付赔偿款17181.7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炳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72元,由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元,原告潘炳辉负担18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