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新峰与乜东陆、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峰,乜东陆,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刘新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乜东陆,男,1968年4月14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景县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8号骏腾商贸广场综合楼(泰得国际)B座5层。原告刘新峰与被告乜东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华及被告乜东陆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峰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新峰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正常行至龙华至高堡乡级公路台辛庄村南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景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再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共支付医疗费68869元,加之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0元,共损失864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乜东陆仅在事故发生时垫付急诊费3000元,至今未到医院探望原告,更未再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原告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操作失误,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这在乡村是普遍情况。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责任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788.8元。对于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以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乜东陆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乜东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对原告与被告乜东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比例不予认可,被告乜东陆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按60%比例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乜东陆为其垫付5783元,该款应在应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人的起诉状和被告乜东陆的答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原告刘新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景县公安交通警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乜东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份:入院2013年9月9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医疗费共计金额37976.26元。证据3、衡水市第四人民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入院日期2013年9月16日,出院日期2013年10月9日,医疗费金额29869.38元。证据4、××例一份: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瘫,腰2左侧椎弓根骨折,骨盆骨折,颈椎外伤第7颈椎棘突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11、12肋骨骨折,左侧面部、左耳后、左侧肩部皮裂伤;损伤的外部原因:车祸伤。证据5、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2013年工资表二份:姓名徐光华,身份证号:;姓名刘彦立,身份证号:。2013年1至9月刘新峰铁塔制作费用表一份。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刘彦立于2009年3月5日到我公司工作至今,今年日工资为85元每天,职务是生产车间零杂工;徐光华于2010年3月13日到我公司工作至今,今年日工资为150元每天,职务是生产车间电焊工;刘新峰于2009年3月5日到我公司工作至今,职务是生产车间铁塔制作工。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据6、××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据7、××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据8、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9、刘新峰、刘彦丽、徐光华分别与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刘新峰的合同记载: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实行计件工资;刘彦丽的合同记载: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实行岗位工资,月工资为2550元;徐光华的合同记载: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10、刘新峰、刘彦丽、徐光华停薪通知各一份,证明刘新峰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被停发工资和刘彦丽、徐光华因护理刘新峰未能上班被停发工资。证据11、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刘新峰、刘彦丽、徐光华三人2013年工资表,因出具当日财务人员未上班工作,因此未盖财务专用章,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乜东陆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及乜东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车费条一份及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预收款凭证一份:转院车费500元;预交款3000元。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13张,合款1440元。其中两张无刘新峰的名字。被告乜东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7应当提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例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徐光华、刘彦立、刘新峰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该工资表明显是原件,公司不可能将工资表交到工人手中,应由公私财务保管,徐光华、刘彦立、刘新峰与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三人是该公司的工人,徐光华的工资也应有完税证明。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已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它们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刘新峰、刘彦丽、徐光华在同一天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显与常理不同,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赔偿,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0、11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刘新峰对被告乜东陆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车费条有异议,我方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两张无刘新峰名字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刘新峰所花。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乜东陆对原告的证据1、2、4、6、8无异议,对这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7,被告乜东陆虽然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刘新峰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对其工资,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刘新峰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刘彦丽的工资数额,结合其与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徐光华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徐光华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章,对刘新峰、刘彦丽、徐光华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结合证据4、8及原告的伤情情况,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明能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乜东陆的证据1、预收款凭证和十一张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车费,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乜东陆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没有名字的两张门诊收据,合款24元,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所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7时30分许,乜东陆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至高堡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辛庄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新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新峰受伤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乜东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乜东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刘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景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并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69276.64元(其中景县人民医院1431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37976.26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29869.38元),被告乜东陆为原告垫付急诊费3000元。被告乜东陆所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613元。本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340元计算,该工资已明显高于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13元,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6613/12=3051.0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三人护理的证据,原告受伤后,以其妻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妻子刘彦丽在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85元,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误工费为25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76377.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限额的按双方责任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乜东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有乜东陆赔偿,由于乜东陆的冀T×××××号车在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76377.72元,应由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5601.0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51.08元、护理费25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60776.64元,应按照原告与被告乜东陆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乜东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乜东陆赔偿原告损失42533.65元。由于被告乜东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乜东陆再赔偿原告39533.65元。原告刘新峰要求三人护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三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5601.08元。二、被告乜东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33.65元,已经垫付3000元,应再给付39533.65元。三、驳回原告刘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乜东陆负担212元;原告刘新峰负担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