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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8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汉族,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1日生育女孩韩X,现在平度市西关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并随原告万某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一起生活。自2005年秋天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以及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孩韩迪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贴,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双方虽然结婚已达15年的时间,但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长久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说明其没有与原告万某和好的愿望,现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孩韩X现年13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韩X愿随原告万某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愿,韩迪应由原告万某抚养,万某愿意一人承担韩X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X由原告万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海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