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吴某、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汤某某,男,1933年8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传军,男,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峰,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荣,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吴某、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军、被告吴某、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吴某驾驶皖K×××××号“雪佛兰”牌轿车把我撞伤,因为该车已向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8568元(扣除吴鹏已支付的25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汤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汤某某系城镇居民;2、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汤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组;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一组;7、颍上县迪沟镇杨某甲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从2008年至受伤前在迪沟镇杨某甲小学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被告吴某辩称:汤某某被我驾驶的车辆撞伤属实,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已向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汤某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汤某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286元,汤某某应将此款返还给我。被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汤某某住院期间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286元。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对吴某开车把汤某某碰伤住院也无异议,汤���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乙类药费我公司按比例赔偿,治疗与碰伤无关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赔偿。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其诉求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汤某某已80岁高龄,其要求支付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吴某驾驶皖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迪沟开发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汤某某发生刮撞,致使汤某某倒地受伤。汤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到颍上县迪沟镇太和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当晚又转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2012年11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286.9元。汤某某住院期间,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286元。2012年9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受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17日对汤某某的伤势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5、6、7、8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额叶大血肿左顶枕部硬膜下出血等,其中右第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汤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下三期包括住院��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另外查明: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汤某某在颍上县迪沟镇杨某甲小学做保洁工,月工资1000元;吴某驾驶的皖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已向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两种保险的投保期限均从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汤某某、吴某的陈述及汤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2、3、4、5、7号证据,吴某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吴某驾驶皖K×××××号“雪佛兰”牌轿车把汤某某撞伤及汤某某受伤后住院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3、皖K×××××号“雪佛兰”牌轿车已向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汤某某住院期间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28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汤某某诉求误工费法院是否支持;2、汤某某所用乙类药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全额支付;3、在治疗过程中是否产生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药费,如果产生该类药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过高,护理期限是否过长。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达到多大年龄就没有误工费。误工费应��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汤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颍上县迪沟镇杨某甲小学的证明证实,从2008年至出事前汤某某一直在杨某甲小学做保洁员,月工资1000元。故汤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汤某某使用乙类药产生的药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足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汤某某在住院期间用何种类型药物由医生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而非汤某某的意愿决定。关于治疗过程中,是否出现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及保险公司对该类药费是否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用了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药物,即使医生为了治疗汤某某的伤情,避免其原来患有疾病影响到伤势的治疗,而用一些药物对原来所患的疾病加以控制,也符合治疗的常理。关于护理期限问题,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是未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问题,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0286.9元、误工费8000元(240天×1000元/3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75701.3元。因为汤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吴某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赔偿款75701.3元,被告吴某先行垫付的25286元,执行时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付给被告吴某。二、驳回被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汤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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