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智能小区二期1-1幢4楼A号。法定代表人何兴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第三人杨洪,成年,���告单位检验员。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政劳务公司)、第三人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兴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标的物为“樟松、白松”的木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另行补充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多层板3400张,合款249900元,货款2012年元月20日付清。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至被告位于高碑店市中铁建安公寓工地,并由被告指定验收人员验收后,尚欠原告货款249900元,另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供货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违约金。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9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四川兴政劳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多层板买卖合同,2011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以此合同主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向实际买受人主张。第三人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高碑店市方家务家发木材经销处,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樟松、白松”的木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为购买多层板3400张,货款249900元,其中补充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指定的检验员杨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付至被告位于高碑店市中铁建安公寓工地,由被告指定验收人员杨洪验收,并打下欠条,约定249900元货款于2012年元月20日付清。该货款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欠条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无异议,表示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对于补充的多层板买卖合同表示不知情,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杨洪未经授权,并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书写在合同背面的欠条签订人即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检验员,因购销合同中指定杨洪负责货物验收,且杨洪在购销合同背面注明购买多层板属于该合同的补充部分,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关于对第三人签订欠条的行为不知情,应属于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49900元及承担违约金7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保全费2185元,合计8358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宫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