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罗吉凯,男,汉族,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女,汉族,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亮,总经理。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凯、王小婷,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筑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协议编号:ZC1000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其所属8家门店的门头广告位总共16块、面积共计697.6㎡,租赁期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广告位租金总额为30万元,分两期支付,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租金23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广告位租金,尚余20万元租金未付,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剩余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位租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每日1‰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计68770元;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计14840元)。被告筑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正式交付广告牌,合同中涉及的钦州的广告牌也没有使用,故被告没有继续履约。同时,原告于2012年2月自行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牌转租给案外人,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自2012年2月解除。被告同意之前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租金转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不应再支付合同的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下列广告位用于乙方的促销。一、出租广告位信息:广告牌共16块,门店名称及位置分别为‘XXX店南宁人民路XXX商业广场(门头右边)’、‘XXX店南宁人民路XXX商业广场(门头下方左侧)’、‘XXX店南宁人民路XXX商业广场(门头下方右侧)’、‘XX店南宁大学路XXXX(正门外立面logo右边)’、‘XX店南宁大学路XXXX(右侧外立面logo左边)’、‘XX店南宁大学路XXXX(右侧外立面logo右边)’、‘XX店南宁市北湖路XX公馆(左侧外立面左)’、‘XX店南宁市北湖路XX公馆(左侧外立面右)’、‘XX店国美XX店门头logo左边’、‘柳州XX店柳州市龙城路XX(门头logo左侧面)’、‘钦州福宁XX店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福宁XX商业广场(门头左侧面)’、‘钦州福宁XX店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福宁XX商业广场(门头右侧面)’、‘桂林XXX店桂林中山路XX大厦(门头左下方)’、‘桂林XXX店桂林中山路XX大厦(门头右下方)’、‘桂林XXX店国美XXX店门头logo左侧1’、‘桂林XXX店国美XXX店门头logo左侧2’。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租金以上广告位租金合计300000元。四、租金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70000元,被告每逾期支付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权利义务:1、被告负责所租赁广告位的广告发布、运营等事宜,原告对被告的审批登记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办理费用被告承担;2、如遇原告门店装修、内部调整等原因将造成临时停业或永久停业的,原告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被告;3、被告在所租赁的广告位上制作的任何广告内容均需经原告书面审批。被告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提报上刊内容,原告对上刊内容提出审定意见,经原告相关授权人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回复被告,方可安装。六、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保证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日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与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X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XX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南宁X**商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对涉案广告牌有合法出租权。原告另提供进账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金10万元。再查明:被告当庭提供证据照片三张,显示国美XX店门头logo左边的广告牌于2012年2月20日由案外人使用、南宁人民路XXX商业广场(门头右边)的广告牌于2012年4月8日由案外人使用。原告当庭陈述:钦州福宁XX店于2012年2月22日停业,桂林XXX店于2012年7月14日停业。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涉案广告位属于整体打包出租给被告,无法具体划分每一个广告位的租赁价格。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提出双方未实际履行本合同,但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于合同期限内,在原告经营的XXX店广告位安置了广告牌。由此说明双方订立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并未解除,而是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1、《广告位租赁协议》第1条中有4块广告牌位分别位于钦州福宁XX店、桂林XXX店,但这两家分店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7月14日停业。依照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2、被告当庭提供证据照片3张,显示国美XX店门头logo左边的广告牌于2012年2月20日由案外人使用、南宁人民路XXX商业广场(门头右边)的广告牌于2012年4月8日由案外人使用。原告对此照片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上内容,并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将上述广告牌位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的事实。(三)被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依照《广告位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租金23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2月16日以转款方式支付了10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出租广告位给其使用。本院认为,《广告位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广告牌系由被告制作后交给原告安置在指定的广告位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完成了此项事宜。由于原告闲置广告牌位属于消极事实,因此应由被告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综合上述判断,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划分。(一)被告应付租金的计算范围。鉴于原告无法区分16块广告牌的具体价格,也未申请评估,故本院酌定每块广告牌的年租金价格为1.875万元(30万元÷16块)。由于原告将国美XX店门头logo左边的广告牌位、XXX店(门头右边)的广告牌出租给他人使用,且钦州福宁XX店于合同订立之初即停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则上述店面涉及的共4块广告位的租金,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另,桂林XXX店于2012年7月14日停业,涉及的2块广告位在2012年下半年无法使用,则被告也无须交付该段期间的租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30万元-10万元-1.875万元×4-1.875万元×2÷2=10.625万元。(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范围。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综合判断双方的违约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认为双方应按5:10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625万元÷3×2(违约责任比例)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广告位租金10.625万元;二、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0.625万元÷3×2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0.19元、被告南宁市筑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6.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