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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冯连志与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吕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志,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吕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冯连志,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江,公司经理。被告吕永江,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连志与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志诉称,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系生产经营纺纱的企业,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1400元,约定月息2.4%,期限一个月,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吕永江自愿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实现,特提出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1400元,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4%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1400元,被告吕永江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系生产经营纺纱的企业,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14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2.4%,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吕永江自愿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连志现金贰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241400元)期限1个月利息月2.4%借款人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吕永江担保人吕永江2013.7.12号身份证号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连志与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永江为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连志借款本金241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偿付),被告吕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841元,由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冯连志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连志6841元,被告吕永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