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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方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踦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踦峰、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P5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许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豫JS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S16**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及该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JP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1270元,庭审时变更为415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超出部分原告应自付40%,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及诉讼费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其合法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P5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许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豫JS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S16**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及该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640.9元。豫JS16**号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1600元,维修费39270元。豫JS1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方某某。豫JP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方某某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豫JS16**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P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640元,并提交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9346元,并提交39270元维修票据予以证实,其中76元的发票不能显示是维修发票,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39270元。拖车费1600元,发票显示付款方为王某某豫JP58**,收款方为方某某,其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拖车费的产生,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392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