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杨永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杨永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杨永祥。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李加芬,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祥诉被告杨永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芬、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杨维良作为户主于1999年1月1日经过本市公证处公证,承包了5.6亩耕地。由于原告之父病故。现在户口本改为我原告是户主。5.6亩的承包地合同书由我原告持有。公证书我持有。但是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的承包地上种了小麦和花生。我多次要求他被告不能种,他不听,强行种农作物。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花生等农作物,将强占的2.9亩耕地返还原告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承包地5.6亩的户主问题。自从1981年土地承包,那年我已经单过,另立门户,我的父亲杨维良和杨永祥一起过,那时原告19岁。1981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我父亲作为户主,分得了5.6亩土地,当时以我父亲为户主是五口人,即我父亲杨维良、母亲张秀霞、大妹妹杨永芳、二妹妹杨永敏和原告杨永祥。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我村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人数和土地数,没有变,这5.6亩土地实际上就有原告一个人的份额。2、关于我父亲2.9亩土地由谁承包、耕种的问题。我父亲杨维良在身强体壮时帮主原告过了多半生,上年岁后,不能干活了,我把老人接到我院里去,老人先后生病多次,都是我带老人去医院治疗,直到老人2011年11月9日去世,所有丧葬事宜也都是我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我确实尽了一个孝子的赡养义务,在老人去世前8天的2011年11月3日立下遗嘱,将他承包的2.9亩土地全部由我耕种。当时代笔人是本某某的伏永臣,证人是本某某的李亚山,遗书上的“杨维良”三个字是我父亲亲自写的,当时写字很吃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杨维良于1999年1月1日与高碑店市方官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5.6亩,承包年限30年。该5.6亩土地包括原告、原、被告父亲杨维良、原、被告母亲张秀霞、原、被告姐妹杨永芳、杨永敏五人的份额,现杨维良、张秀霞、杨永敏均已去世。被告提交了杨维良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遗书一份,其内容称“我愿意将村西北我种的那块地(南至曹玉成、西至曹玉福、北至辛海涛、东至道)交给我大儿子杨永明耕种。”原告申请对该遗书中杨维良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委托鉴定,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531号作出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本案中争议的2.9亩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其余2.7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与其父母为同一户,现原告为该户主。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间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原、被告父亲生前留有遗嘱,称将2.9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经鉴定该遗嘱的签字系杨维良本人所书写,但依照法律规定,杨维良的遗嘱仅可处分其个人财产,该2.9亩土地中,杨维良仅可处分其个人的承包经营权,仅为1.12亩由被告依法遗嘱继承。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原告与杨维良在同一户,现杨维良死亡,除其遗嘱中应依法由被告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其余部分应由该承包农户继续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争议的承包地1.72亩。二、本案争议的2.9亩土地中1.12亩由被告在承包期内依遗嘱继承,继续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吴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