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4419-2。法定代表人:白昌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职员。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孙旭,被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14时许,朱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河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游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在路边临时停放的闫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游某某、张某某、李某受伤,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紧急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120号事故认定书: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85.57元。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合理。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予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赔偿。被告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在本起事故中只应承担轻微的责任,以承担5%-1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互为侵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责任。2、原告损失应在其他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因标的车与朱某驾驶的车辆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为15%:15%:70%为宜。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目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信息。证据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和驾驶员驾驶资格。证据五: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53885.57元。被告游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交叉路口,不存在借道问题,刘是为了避让另外一辆车,朱驾驶的是三车道,还有两车道可以通行,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列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被告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同游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游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目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游某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证明目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15%。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未作明确提示,未经负责人签字,不能视为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游某某、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目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游某某、国元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依法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游某某、国元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游某某证据一,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一,被告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均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五中病历和医疗费规范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三)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证据二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朱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河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游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在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游某某、张某某、李某受伤,六车(在居民楼前停放的三辆电瓶车被碾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16元,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269.57元,共计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53885.57元。2013年5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车道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行驶过程中对道路通行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仅靠右侧,驾驶员离开车辆,其停放的位置离交叉口不足5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游某某,该车在被告国元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2)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和被告闫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游某某、闫某某分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国元阜阳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承担。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赔偿比例以20:20:60为宜,即原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闫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因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请求朱某承担责任,故朱某应承担的份额不纳入本案被告赔偿范围。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原告张某某与其夫朱某属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该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应在朱某和张某某之间按比例分配,结合双方的损失数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0%为宜。关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在治疗过程中,需要用哪些药物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来决定。如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国元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除合同约定以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5441.64元,合计27441.64元;二、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489.70元,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977.11元,合计11977.11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游某某负担687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孙洁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