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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至3月,在本市新疆路X号前进嘉苑X号楼X单元XXXX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未成年)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毒品一次。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姜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