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荷叶塘社区204号,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7时35分许,被害人罗某某与刘某某、罗某佳三人在桃洪镇“新浪潮”网络会所上网时,罗某某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曾某因口角引发冲突,经网吧老板及工作人员的劝阻,双方停止争吵,但接着曾某的一个朋友(身份待查)在网吧的电脑桌上又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罗某某,双方因此又发生冲突和追打。双方在追出网吧后,在罗某某追曾某的那个朋友时,曾某从新浪潮网吧旁的“家常风味”饭店拿了两把菜刀追砍罗某某,追到隆回县桃洪中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面一巷子(往朝阳市场方向)入口往里约三米处的地方时,追到摔倒在地罗某某,曾某遂持菜刀将罗某某连砍三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0元,取得了罗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聂某某、罗某佳、罗某高、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款条;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