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盗窃罪,侯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被告人侯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甲、王乙。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李××、被告人侯某乙及委托辩护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三爱酒店8310房间、杭州市萧某区宁围镇曼格森酒店647房间、杭州市××区新塘街道西屋亚岛酒店8737房间、杭州市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快捷酒店619房间,盗窃作案4次,窃得铂金项链、swatch手表、欧某某手表、苹果4s手机及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2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将从孙某处窃得的欧某某手表1只、从王某处窃得的swatch手表1只交与被告人侯某乙,被告人侯某乙在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侯某甲藏匿。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1922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孙某、聂应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购买凭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第1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陈某某是情人关系,因被害人陈某某不同意给其金钱补偿,其才拿了陈某某的铂金项链,其认为这不是盗窃;同时认为该铂金项链是假的,没有那么高的价值。被告人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第1起盗窃中铂金项链的品质及重量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侯某甲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及退出大部分赃款、赃物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侯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赃,本案系出于姐妹情谊,为妹妹侯某甲藏匿赃物,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三爱酒店8310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铂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4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已认识两年,因被害人不同意给其金钱补偿,其当晚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拿走了被害人的项链和钱,之后其也发短信告知了陈某某。并证实项链是白色铂金的,具体重量其不清楚,其曾去过几家当铺想卖掉项链,但当铺都说是假的,其就将项链扔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情况。并证实其与被告人虽已认识二年,但对于被告人拿走其项链明确表示是不愿意的,其在发现财物被盗后曾发短信要求被告人侯某甲归还财物,但一直没有收到回复。还证实被盗的是一条银白色的铂金项链,重31.7克,2012年5月29日在萧某区体育路某某隆某宝店以15723元的价格购买。辨认笔录辨认出盗窃其财物的人即被告人侯某甲。(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在杭州市萧某区体育路某某隆某宝店购买铂金950项链一条,重31.7克,总价15723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铂金项链价值14835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在杭州市××区宁围××酒店××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3500元、swatch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步步高手机1只。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swatch手表1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西屋亚岛酒店8737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1200元、欧某某手表1只、苹果4s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2236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1036元的欧某某手表1只及苹果4s手机1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4.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在杭州市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快捷酒店619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聂应的苹果4s手机1只及人民币3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57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退赔了被害人聂应的经济损失6657元。综上,被告人侯某甲盗窃4次,窃得价值49228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步步高手机1只。上述第2-4起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聂应的陈述,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发票,购买凭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将从孙某处窃得的欧某某手表1只、从王某处窃得的swatch手表1只交与姐姐即被告人侯某乙,被告人侯某乙在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侯某甲藏匿。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1922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侯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侯某甲提出其拿走被害人陈某某铂金项链的行为不是盗窃的辩解,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陈某某所有的财物,后虽有短信告知被害人,但在被害人明确提出要其归还的情况下,仍将项链擅自处理。可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项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件。至于其提出与被害人有情人关系,要求经济赔偿未果才拿走项链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认定,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涉案铂金项链的真假及价格提出的异议,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购买凭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项链的重量、品质及价格;同时,被告人侯某甲对项链颜色及外观的说法也与被害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其对项链真假提出的异议亦无证据证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杭州市萧某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原始购买凭证对被盗铂金项链作出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被告人侯某甲提出铂金项链是假的,价值没有那么高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认定铂金项链的品质及重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乙明知侯甲交其保管的手表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