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清荣与胡双桥、陈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荣,胡双桥,陈燕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王清荣,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双桥,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涛,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燕凌,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双桥、陈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汉荣、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及被告胡双桥申请鉴定,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为委托鉴定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胡双桥的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陈燕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胡双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既未按时支付利润亦不偿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胡双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2011年1月18日前还人民币200000元,余额从2011年3月底至2011年12月底每月还人民币100000元,12月底前还清,逾期按10%付息。被告陈燕凌以担保还款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承诺书出具后,除被告陈燕凌代为还款人民币600000元外,被告胡双桥并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2012年6月21日,因被告胡双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陈燕凌寄送律师函,要求陈燕凌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双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胡双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陈燕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双桥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向东鑫集团支付的投资款,原告应向东鑫集团主张权力,东鑫集团已经将投资款人民币128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投资应当共负盈亏,不应再另行返还,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燕凌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胡双桥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担保落款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其已经替被告胡双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笔钱应由被告胡双桥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双桥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双桥于2007年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双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后,由被告胡双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欠王清荣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011年1月18日前还贰拾万元整。余额从2011年3月底至2011年12月底每月还壹拾万元,12月底前还清,逾期按10%付息”,该承诺书上有被告胡双桥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陈燕凌亦在该承诺书上写明担保还款人,并签名捺手印。之后,除被告陈燕凌在随后几个月内代被告胡双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外,余款未支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燕凌以邮寄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陈燕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燕凌于同月27日签收该邮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双桥对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月5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而原告对被告胡双桥所提供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该承诺书上所加盖的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指纹鉴定,但由于被告胡双桥拒不配合,致鉴定未成。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律师函、领款单、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双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胡双桥所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胡双桥虽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双桥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胡双桥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胡双桥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该行为系为公民之间自愿的行为,加之被告胡双桥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陈燕凌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胡双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双桥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但至今尚有人民币500000元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胡双桥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胡双桥应从逾期之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陈燕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陈燕凌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燕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双桥提出原告系向东鑫集团的投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被告陈燕凌提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故其所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荣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胡双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清荣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燕凌对被告胡双桥向原告王清荣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46元由原告王清荣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胡双桥、陈燕凌负担人民币88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