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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蒋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璐,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没有感情基础,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打架,缺乏信任,彼此沟通交流甚少,在日常生活中不孝敬父母,对原告子女也漠不关心,没有为家庭尽过任何义务和责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蒋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为了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廖某某借据一张(金额20000元)、梁某某(担保人蒋乙)借据一张(金额100000元);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12万元的事实。2、调查郑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及有共同债务42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蒋甲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廖某某、蒋甲借的钱已还清,不存在债权的事实,同时我没有向段某某借过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出示由被告持卡签名在南充购买川R53**号小车付款的证据一组;拟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小车的事实。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蒋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卡号和钱均不是我自己的,而是我姐夫的,这辆小车是他委托我帮其购买的,不属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过调解,双方均同意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数次为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其夫妻关系淡化。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能和睦相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彼此沟通交流甚少,在日常生活中不孝敬父母,对原告子女也漠不关心,没有为家庭尽过任何义务和责任。经常争吵打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只要能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甲承担。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