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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林益国诉陈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要求汇入“陈乙”的农行“×××2215”的帐户内。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转入5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称投资失败,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认借款,但称目前无力偿还,愿意以名下房产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12幢701室作为抵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借款500万元是属实的,但钱是用于投资亲戚的一个项目,本来跟原告口头说好是一起投资,后来原告说这个项目不好要求退回,就要求我付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是3%,我付了三期利息后就没再支付。后来项目停在那里,我就没还过原告了。借款本金我同意返还,但利息就不予支付了。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款项汇至陈乙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2215,借款人:陈甲”。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陈甲指定的陈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215转账50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陈甲一致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4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陈甲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陈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规定利率,故被告已经支付的3个月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而50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3个月的利息共计为321389元,因被告共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450000元,多支付的128611元应在本金中抵扣,即至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871389元。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本金余额4871389元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主动调低了双方约定过高的借款利率,调整后的该利息请求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6月24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87138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6元,减半收取2634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0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