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磊与程杰、朱崇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朱崇瑞,程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李磊,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崇瑞,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磊与被告朱崇瑞、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被告朱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崇瑞签订了房屋交易契约,被告朱崇瑞将其自有的位于青口镇某小区县开发公司商品房东五户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6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123000元,剩余房款分六至七年还清,付清房款后被告确保过户。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10月21日付清最后一笔购房款。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时,被告却一再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朱崇瑞辩称,原告的购房款并未全部付清,答辩人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杰辩称,原告的房款都已付清,答辩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被告朱崇瑞作为甲方与原告李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青口镇某某路14号某小区县开发公司商品房东五户房屋一处卖于乙方,售价为260000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暂不过户,待乙方付清房款需过户时,甲方需携带一切证件按时到场确保过户成功。对于付款双方约定:乙方将房款分期付于甲方,先首付陆万元现金,十月一日前再付壹万元,2007年1月1日前又再付壹万元,加之以前借款肆万元整,合计暂定首付壹拾贰万元整。其余所欠房款将分6至7年还清,暂定每月2000元,自2007年1月开始分期付。另加首付3000元,共计首付123000元整。合同由原告李磊、被告朱崇瑞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字后,原告李磊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分多次向被告朱崇瑞支付了购房款2253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朱崇瑞的款项为168500元,支付给被告程杰的款项为56800元。原告李磊出具被告程杰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所有购房款已付清,以前所有收据作废,共计贰拾陆万元整。”被告朱崇瑞只认可收到原告李磊购房款共计208500元(含其本人所收的168500元与此前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对于被告程杰为原告李磊出具的共计56800元的收条以及证明被告朱崇瑞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李磊系被告程杰的外甥,由于二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程杰为原告李磊出具收条的时间正值二被告分居时,故被告程杰与原告李磊系恶意串通。同时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李磊与被告朱崇瑞所签,故原告李磊应与被告朱崇瑞进行房款结算。对于被告朱崇瑞的以上辩称,原告李磊与被告程杰均不予认可,被告程杰辩称,二被告并未离婚,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婚后于2001年购买,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被告发生矛盾前,虽然原告的购房款大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崇瑞,但也有部分支付给被告程杰,二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的购房款有时支付给被告朱崇瑞,有时支付给被告程杰。被告朱崇瑞另辩称,出售房屋时,为少缴纳过户费用,双方书面约定房款为260000元,另口头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朱崇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交易契约》、收条18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磊与被告朱崇瑞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约定被告朱崇瑞将其与被告程杰夫妻共有的房产出售于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李磊与被告朱崇瑞签订,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被告程杰并未持反对意见,系被告朱崇瑞行使家事代理权,涉案房屋应为二被告共同出售给原告李磊,故二被告均有权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同时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朱崇瑞辩称被告程杰与原告李磊属恶意串通行为,对被告程杰所收取购房款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朱崇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朱崇瑞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崇瑞辩称的与原告李磊口头约定另行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由于被告朱崇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朱崇瑞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653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崇瑞、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磊办理赣榆县青口镇某小区县开发公司商品房东五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朱崇瑞、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崇瑞、程杰共同负担。(原告李磊已预交,被告朱崇瑞、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李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