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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军诉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贾军,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号附*号。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勇,经理。原告贾军诉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预交购车款15万元,预定被告出租车1辆,被告答应3个月内交付车辆。2011年8月12日原告又补交购车款7万元,并约定,被告如不能依约交付车辆,赔偿损失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交付车辆。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2日乔勇出具的收条1张。2、2011年6月20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购车款22万元,被告已退还15万元,还有7万元未退还。双方约定,如被告未交付车辆,自愿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交付车辆的预付款,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交付车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价款,并按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7万元及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军与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款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