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孝风与钟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风,钟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朱孝风,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芳,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风与被告钟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孝风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钟芳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风诉称,原告系无锡金佳人美容养身馆(以下简称金佳人美容馆)个体业主,被告钟芳在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经营南京冰娜美容中心。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张某签订《开运整形美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张某做美容项目,此项目可让张某达到年轻5-15岁的状态,并保证为张某所服务的项目达到最完美效果、不反弹。嗣后,被告在无锡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扬州美容美发院为张某做美容,张某为此向被告支付58000元。后张某发觉达不到效果,找到原告要求全额退款,原告就将58000元退给了张某。因当时约定原、被告以4:6的比例分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钱款348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芳辩称,1、被告没有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金佳人美容馆与张某签订,被告只是作为一个联系人在其上签字;2、被告没有帮助张某做美容项目;3、被告没有收到张某的5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无锡市北塘区金佳人美容院个体业主,被告钟芳在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经营南京冰娜美容中心。2012年12月23日,顾客张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开运整形美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此项目是一种不开刀、不注射、不填充、不吃药的开运整形手法。安全有效无副作用,没有任何痛苦,改变您现有的衰老和不完美的形象。此项目可以让您达到年轻5-15岁的状态。让您找回青春、自信,呈现完美靓丽的容颜,给自己一个机会,还您一生幸福!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此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做前做后拍照片对比,先免费试做半边,在甲方认可此效果,自愿接受此项目的前提下,交完全部款项后做全部疗程,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款。(12.8万总计拾贰万捌仟元)二、乙方保证为甲方所服务的项目达到最完美效果,不反弹,签约服务。5-10年(3-6个月越养越好)三、甲方一定要按照专家指定的时间、要求去做,为自己的完美形象工程而配合。四如果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字生效,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和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8000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已将58000元退还给张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资料、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诉争款项,故其要求被告返还3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朱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