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胡某。被告冯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经被告之母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恶习,更是长期不回家。原告在无精神寄托的情况下,染上吸毒恶习。2011年4月25日原告被强制戒毒,戒毒两年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回到被告住处,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4月期间,原告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且原告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