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12)坊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坊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