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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改梅诉太平洋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改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黄改梅,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汉族。原告黄改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改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李站伟驾驶豫AEN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告诉公路607KM+300M东半幅时,与原告发生事故停车的豫JHY2**号轿车相撞,之后丁国庆驾驶的津AB81**号客车与豫JHY2**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EN8**与豫JHY2**的碰撞,李站伟负主要责任,岳文彬负次要责任。津AB81**与豫JHY2**的碰撞,丁国庆承担全部责任,岳文彬不承担责任。后豫JHY2**车辆经过鉴定,整车报废,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65263元。其中,车头损失28500元,右侧损失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643元(包含残值218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路产损失1900元,拖车、停车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1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新车购置价10538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83800元为基准并按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计算为60168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HY2**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2月7日23时38分,余文斌驾驶JHY29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告诉公路607KM+300M东半幅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02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文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8日00时01分,李站伟驾驶豫AEN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7KM+300M东半幅时,与原告驾驶的已发生过交通事故的停在超车道内的豫JHY2**号轿车相撞,之后丁国庆驾驶的津AB81**号客车与豫JHY2**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0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战伟承担豫AEN8**车与豫JHY2**车相撞的次要责任,丁国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委托,对豫JHY2**车辆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认定该车上述性能符合要求,原告花费该项鉴定费600元,豫JHY2**车辆经新乡市鑫发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5263元(扣除残值2180元),原告支出该车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460元,赔付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路产损失共计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上均显示豫JHY2**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日,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豫JHY2**的新车购置价为83800元。新乡市鑫发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与投保车辆相同型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5800元,完全重置成本为105380元,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05380元×(1-26%-10%)-2180元=65263元。原告已经从第三者车辆处获赔车辆损失共计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HY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新车购置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83800元为基准并按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计算为60168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投保,新车购置价为95800元,至2012年3月9日续保时,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83800元已经扣减了2009年至2013年间车辆的折旧,被告按照已经扣除上述期间折旧后的价值83800元为基准计算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属于重复计算上述期间的折旧率,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5263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900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车辆吊装托运费6000元系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支付,具体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提供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显示其支付施救费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460元,因评估费用系确认车损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车辆性能的鉴定是交警部门为了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车辆性能进行的评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过路过桥费亦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623元,扣除第三者赔偿原告的损失78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65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改梅67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孙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