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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志勤与张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勤,张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陈志勤。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张瑞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75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8750元利息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