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德宝与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宝,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杨德宝,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敦辉,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7759-7。法定代表人:朱敦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德宝为与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敦辉、登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宝诉称:朱敦辉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登辉公司的注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1年8月9日,朱敦辉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0%,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朱敦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朱敦辉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杨德宝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德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朱敦辉身份证复印件、登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朱敦辉先后两次以注册公司为由从杨德宝处借款计250万元,朱敦辉及登辉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之责,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敦辉、登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德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两张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杨德宝当天通过银行转入朱敦辉账户190万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万元,由于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没有借条,2011年8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对原100万元借款,扣除已还的借款,朱敦辉重新向杨德宝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综上,朱敦辉尚欠杨德宝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杨德宝向朱敦辉账户汇入100万元。2011年4月25日,杨德宝向朱敦辉账户汇入190万元,朱敦辉向杨德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宝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15天,月息壹角,用于公司注册资金。2011年8月9日,朱敦辉向杨德宝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宝人民币50万元整。杨德宝陈述该借条是双方对于100万元借款结算后,朱敦辉尚欠的借款数额。上述款项,杨德宝认可朱敦辉已归还利息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敦辉向杨德宝借款240万元,有朱敦辉出具的借条及杨德宝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应予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朱敦辉已归还50万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比除。关于杨德宝要求登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也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杨德宝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登辉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德宝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1年4月25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8月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50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比除;二、驳回原告杨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朱敦辉承担25000元,原告杨德宝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