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又于4月23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2012年5月28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又于同年5月28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理解对方,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韩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