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铸与被告代广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铸,代广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李铸,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牛克喜,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广忍,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铸与被告代广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铸诉称: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原告询问被告撞车情况,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抓住原告脖子上的项链,无理取闹,造成原告68.74克的黄金项链损坏,现尚存三节、27粒,丢失12.78克。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丢失黄金损失4025.7元(12.78克×315元/克),剩余黄金55.96克的维修费839.4元(55.96���×15元/克),合计4860元(实际应为48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代广忍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日晚,被告骑行摩托车在潘二矿广场门口路沿路北侧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因行人较多,被告骑行很慢,原被告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原告也曾下车查看,因没发生事故,直接开车走了。因此,原被告车辆和身体均没发生接触,不可能发生被告抓原告项链事件,另外,当日晚,原告是否佩戴项链,被告也不知情。综上,原告诉称的项链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项链购买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重68.74克、已损失12.78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买项链及项链损失多少与被告无关。3、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泥河派出所询问李铸(原告)、李磊、李强、李兵、代广忍(被告)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厮打,致使原告的项链受到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被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被告撞到了原告的车辆保险杠不属实;李磊被询问笔录中,所称吵话属实,但被告没打原告,也没人参与调解;李强被询问笔录,因李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当时并没动手;李兵的询问笔录中,李兵调解担保原告不知情;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没认可撞到原告的轿车。被告代广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淮南市金格四海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针对2013年7月26日购买黄金首饰单据的相关情况说��1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中称原告的黄金项链是原告和朋友们喝酒中损害的,不是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故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黄金项链、已损失黄金项链重量以及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日晚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途径潘二矿运动场北侧的道路,驶过原告停放的轿车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摩托车刮蹭了原告的轿车的前保险杠,原告光着上身从被告身后赶��被告身边,先行伸手拔掉了被告骑行的摩托车钥匙,随即质问被告已刮蹭了原告的轿车前保险杠。由于被告不认可,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又发生相互推搡、撕扯。双方相互推搡、撕扯中,原告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被损坏,掉落。同时,被告儿子代冠伟电话通知其朋友李兵,让其到原被告争吵现场看看。李兵到争吵现场时,原被告已结束肢体冲突,因原被告均认识李兵,李兵认为原告损失的黄金项链价值不大,就让被告先行离开了争执现场。随后,经李兵联系被告儿子,得知被告不认可损害原告的黄金项链,调解未果。当日晚21时35分,原告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泥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拽断了原告黄金项链,现仅剩27粒,要求派出所处理。次日,原告将剩余的27粒送至淮南市金格四海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金格四海商厦称重,剩余27粒黄金项链重55.96克,比原购买的黄金项链68.74克缺少12.78克。原告黄金项链受损事件经该派出所调查,被告拒绝认可损坏原告的黄金项链,处理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淮南金格四海商厦购买黄金项链68.74克,购买价307元/克,实付款21100元整。原告诉请维修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黄金项链损失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是否刮蹭升级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二人推搡、撕扯中造成原告佩戴的黄金项链损失,双方均负有责任。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摩托车刮蹭原告车辆,先行采取拔掉被告摩托车钥匙方式处理问题,其行为欠妥,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黄金项链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60%),被告应负次要责任(40%)。其损失应比照购买价307元/克计算,损失为3923.4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569.38元(3923.46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黄金项链维修损失,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广忍赔偿李铸经济损失15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铸负担15元,代广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