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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习水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王伦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钟昌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光江,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其志,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乾。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庭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041-6。法定代表人:周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毕玉田,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庆山,系该院职工。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习水医院)与被上诉人王伦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123民事判决,习水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光江、谭其志和被上诉人王伦乾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宋庭兴以及大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毕玉田、郭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王伦乾因摔伤致左小腿疼痛并活动受限6小时于2011年7月22日到习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6、高血压病II级。行急诊手术,在连硬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术。术后因患肢手术切口感染严重,肌肉大量坏死,遂于8月18日送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大坪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2、左小腿皮肤缺失;3、左侧胫骨骨固定外露;4、左侧胫前肌、腓骨长短肌、趾长伸肌、踇长伸肌完全坏死;5、左侧腓肠肌、比目鱼肌完全坏死;6、左胫骨后肌大部分坏死;7、左胫前后动、静脉部分栓塞坏死;8、左胫神经坏死;9、左腓总神经损伤;10、左胫腓骨骨髓炎。在患者要求保肢治疗后,于当日急诊在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胫骨内固定取出、VSD负压引流术”。术后间断发热,于8月23日再次行“左小腿清创、VSD引流术”。术后仍不能阻止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大坪医院与王伦乾沟通后,于8月31日在麻醉下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术后恢复好,于9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审理中,经王伦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的鉴定,其分析说明为:一、大坪医院手术记录证实王伦乾取左大腿中段为截肢平面并进一步截肢等事实,故其所述的左下肢截肢后果经转院后的上级医院证实确实存在;二、据提供的两家医院病历资料,经专家组认定,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系骨筋膜室综合征发生发展的结果;三、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伦乾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及结果回避义务,为引起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的主要原因;王伦乾之原发性损伤系导致其左下肢截肢后果的次要原因;四、未查见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对王伦乾诊治存在医疗过错;五、目前检见左股骨近中段以远缺失(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0b)条之规定,其左下肢截肢后果相当于V(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在对王伦乾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2、以上过错是引起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3、未查见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对王伦乾诊治存在医疗过错。4、王伦乾左下肢截肢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5、王伦乾左下肢残具费用为28000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六年。王伦乾从2009年3月起,在贵阳市民生路集贸市场打工,应为城镇居民。王伦乾父亲王安强,出生日期为1943年11月9日,母亲曾昭香,出生日期为1943年11月23日,现均健在。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王伦乾因“摔伤致左小腿疼痛并活动受限6小时”到习水医院住院治疗,在连硬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术。术后因患肢手术切口感染严重,肌肉大量坏死转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在麻醉下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术后恢复好。现经司法鉴定确认,习水医院在对王伦乾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是引起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查见大坪医院对原告王伦乾诊治存在医疗过错。故习水医院应对王伦乾目前的损害后果即左大腿中段截肢术,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坪医院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伦乾要求赔偿医疗费96648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引起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习水医院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在习水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6828.35元(其中王伦乾已自行报销了13179.54元,尚余13648.81元)和大坪医院的医疗费83000元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王伦乾左下肢残具费用为28000元/具,使用年限为六年,对此予以认可。习水医院对假肢更换次数为4次无异议,故王伦乾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元/具×4次=112000元。关于护理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王伦乾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粮油鲜果店上班,但无法证明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故以城镇私营单位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确定。误工时间从到其到习水医院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天,实际误工314天,故误工费为15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4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现王伦乾经司法鉴定为V(五)级伤残,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元计算为:20249.7元×20年×0.6=2429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伦乾目前为五级伤残,由于习水医院的过错对该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王伦乾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习水医院应当赔偿王伦乾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伦乾请求赔偿2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伦乾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目前年龄均为69岁,应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确定为11年,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二人生育三个子女,还有其他扶养人,习水医院只赔偿王伦乾依当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王伦乾请求19808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评析,确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96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2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8元,合计513897元。根据鉴定结论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和结论,习水医院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411117.6元,大坪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伦乾的医疗费96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2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8元,合计513897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赔偿41111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伦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鉴定费一万二千元,合计一万四千三百元,由王伦乾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元,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元。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伦乾因原发病在上诉人处就医的费用应由王伦乾承担,王伦乾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王伦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王伦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伦乾因左小腿摔伤到习水医院住院治疗,王伦乾的病情虽系原发性损伤,但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伦乾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及结果回避义务,为引起王伦乾左下肢截肢后果的主要原因;王伦乾之原发性损伤系导致其左下肢截肢后果的次要原因。故王伦乾在习水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计入赔偿范围。同样,王伦乾的误工时间亦应从王伦乾到习水医院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王伦乾工作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王伦乾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在贵阳市的粮油鲜果店上班,据此足以认定王伦乾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判决由习水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