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同喜、谢玉凤等与石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喜,谢玉凤,王某某,石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同喜,,男,1952年3月1日出生。原告:谢玉凤,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志亮,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同喜、谢玉凤、王某某诉被告石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石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喜、谢玉凤、王某某诉称,本人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仅主张1288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志亮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被害人亲属15000元,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石志亮驾驶载有王某、石帅帅、李光辉的鲁M×××××号小型轿车顺张田路由南向北行至淄博高新区辛曹村路口处时,撞在路口北侧的中心隔离护栏上,导致车辆起火,造成王某当场烧死、石志亮、石帅帅、李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石志亮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志亮支付被害人王某亲属丧葬费15000元。又查明,×××××王同喜1952年出生、×××××谢玉凤1950年出生,有子女三人,×××××王某某××××年出生,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石志亮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簿、离婚协议书、村委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等书证,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1298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44元合法有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各项损失计2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损失26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亮赔偿原告王同喜、谢玉凤、王某某经济损失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